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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高明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要点提示:作为保证金账户的银行账户金额浮动频繁、主债权的种类及履行期限、保证金与主债权不具备明确的对应关系,保证金账户并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账户的资金并不构成质押担保,不属于质押物,故法院可对其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

案件索引:

执行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执字第330号。

执行异议案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执外异字第36号。

一、案情

异议申请人: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均安支行)。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西维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维尔公司)、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鸿担保公司)、冯日宏、陈素华、欧阳德棉、欧阳秀葵。

2014723,顺德法院根据(2014)佛顺法均执字第3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高明农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展鸿担保公司开设于高明农商行处账号为80020000000438137的银行账户内的金额4164610元。随后,高明农商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申请人高明农商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展鸿担保公司与异议申请人于20131216日签订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展鸿担保公司为异议申请人的借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展鸿担保公司必须对应每笔担保金额在异议申请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若异议申请人的借款客户在贷款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异议申请人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展鸿担保公司对应贷款存入的保证金,用以抵偿债务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另外,双方约定异议申请人对展鸿担保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展鸿担保公司将其货币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异议申请人占有、监管。故展鸿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资金,应视作已交付给异议申请人作质押担保,不能作为被执行标的,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保证金账户的执行,并返还被扣划的款项。

经审查,异议申请人高明农商行与展鸿担保公司于20131216日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展鸿担保公司作为高明农商行的日常业务合作机构,为高明农商行的借款客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展鸿担保公司已存入保证金的,在担保的每笔贷款本息偿还后,高明农商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展鸿担保公司解除该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展鸿担保公司可减少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或将相应的保证金存款作为展鸿担保公司新担保贷款的保证。第十二条约定,展鸿担保公司办理与高明农商行合作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对应每笔担保金额在高明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与担保金额的比例视项目的风险情况由高明农商行与展鸿担保公司协商确定,但比例不得低于15%。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金账户。

二、裁判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展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虽然有质押合意,但账户的资金却并非完全由债权人掌控。由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保证金账户资金在担保的贷款本息偿还后可由保证人即展鸿担保公司决定资金是否抽出。而且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异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涉案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担保债权,这并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综合分析,涉案账户的资金并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质押物,异议申请人关于其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异议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三、分析

要解决本案存在的意见分歧,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两点:

(一)法院能否对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进行扣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即法律明确规定仅能冻结、不能扣划的保证金类型仅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及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那么,对于其他类型的保证金是否均能进行扣划呢?笔者认为,对于作为“质押物”而已经“特定化”的金钱(保证金账户),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未结束之前,人民法院同样只能作冻结而不能扣划。只有在主债权得以清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或清偿主债务后的剩余款项进行强制扣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同样可以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一旦“保证金账户资金”作为“质押物”而存在之时,为保障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仅能作出冻结而不应当直接扣划。

(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构成质押担保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可以总结出保证金作为质押物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二是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三是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而何为“特定化”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即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必须对该账户资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即保证金资金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例如按揭贷款保证金)。只有这样的保证金账户,才能视为是“质押物”,法院才不得扣划,也只有这样的保证金账户,法院才能够明确具体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继而判断何时主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何时可对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作扣划处理以及应当进行扣划的金额。试想,对于主债权不能确定的保证金账户,法院在作出冻结后,如何进行后续处理?根本无法作任何处理。那么法院作出的“冻结”将毫无意义,这显然是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故对于非以“质押物”而存在保证金账户,笔者认为,法院可直接强制扣划。

本案中,首先,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展鸿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虽然有质押合意,但账户的资金却并非完全由债权人掌控。由协议第六条可以看出,保证金账户资金在担保的贷款本息偿还后可由保证人即展鸿担保公司决定资金是否抽出。即被执行人可以将该保证金账户当作储蓄账户,将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能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如果法院以保证金账户不得扣划为由而不予以执行的话,极有可能间接帮助其逃避了其他案件的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异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所对应的担保债权,即保证金账户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债权约定亦不明确。在账户金额浮动频繁、主债权的种类及履行期限、保证金与主债权不具备明确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涉案的保证金账户并不符合质押物的“特定化”要求。综合分析,涉案账户的资金并不构成质押担保,不属于质押物,故法院对其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申请人关于其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返还已扣划款项的异议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