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私人场所受到损害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摘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私人场所受到损害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一原告陈俊辉、谢舜钗诉被告谢宏生、谢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私人场所受到损害后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把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尽监护义务,私人场所的施工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判定以上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应依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主次关系等方面进行分配。  

案例索引:

一审: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外民初字第27号。

二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14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生、谢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辉、谢舜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1317点许,谢舜钗在家做羊毛手工,其母亲谢惜刁到大门旁边的厨房做饭、洗菜,陈俊辉、谢舜钗的儿子谢梓琨(2011414日出生)在厨房一旁玩耍。过了一会,谢惜刁切完菜后没看到孙子谢梓琨,于是谢惜刁和谢舜钗走出家门寻找。她们开始在隔壁邻居黄舜珠家找不着,后来谢舜钗突然发现离家门口不远处的水坑表面浮着儿子谢梓琨的衣服。谢舜钗急忙上前,从水坑中捞起谢梓琨。此时谢梓琨已不省人事,嘴巴乌青。谢舜钗随后把儿子谢梓琨抱回家,帮其脱掉湿衣服,裹上毯子,叫邻居谢少滨开车送谢梓琨到新溪镇卫生院。新溪镇卫生院当天又将谢梓琨转送到汕大附二医院进行抢救。20121222日,谢梓琨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梓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0,118.86元。经查明, 谢梓琨为农村农业户口。

另查明,谢梓琨溺水地点的水坑是谢宏生开挖用来蓄水浇菜。水坑所在空地为新溪镇七合村分配给谢宏伟的宅基地,由于谢宏伟一直跟其哥哥谢宏生一起居住,该宗地就一直空着没有盖房子。谢宏生就用空地来种菜,并在离巷道不远的地方开挖了水坑用来蓄水浇菜。事发后第二天,谢宏生夫妇到医院给陈俊辉、谢舜钗送上800元慰问金,但一直拒绝赔偿。

二、裁判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谢宏生、谢宏伟应赔偿原告陈俊辉、谢舜钗经济损失51,0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俊辉、谢舜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谢宏生、谢宏伟提出上诉。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梓琨溺水死亡时未满2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俊辉、谢舜钗作为其父母,未对其尽到监护义务,对谢梓琨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谢宏生在村民住宅附近的宅基地上开挖水坑蓄水,且该水坑距离巷道不远,谢宏生对此应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应该在水坑四周竖立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设施并常加维护,因被告谢宏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一个未满2周岁的小孩自己可以进入该水坑并导致溺水死亡,对此谢宏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宏伟是该地的使用权人,由于未对自己的土地尽到管理义务,在将土地交谢宏生使用过程中,未及时督促、帮助被告谢宏生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坑四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竖立安全警示标志,也应与谢宏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法院确定由陈俊辉、谢舜钗对谢梓琨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谢宏生、谢宏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俊辉、谢舜钗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陈俊辉、谢舜钗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凭证,不予支持。谢宏生、谢宏伟辩称谢梓琨溺水死亡与其挖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主张免责,以及谢惜刁、医院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谢梓琨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私人场所受到损害后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构成以及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分配问题。判断和分析上述问题,离不开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的运用。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是过错,这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能单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应依相关的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包括: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是否违反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等。而确定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应依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主次关系等公平、合理地进行分配。具体分析如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私人场所溺水身亡,其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只有达到一定年龄,能够理智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受害人谢梓琨溺水时未满2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即原告陈俊辉、谢舜钗是其监护人。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和生理状况等因素不能与一个成年人那样预知和处理问题,需要监护人特别照料和保护。由于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没有看护好小孩谢梓琨,让谢梓琨自己轻易就可以离开家门到不远处的水坑玩耍,导致溺水事件的发生,二原告未尽到监护的义务,因此他们存在过错,应对谢梓琨溺水死亡承担责任。

(二)私人场所的拥有者和使用者相关民事责任问题

对于施工者、管理者在公共场所从事相关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对于在私人场所从事挖坑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然,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在这些场所施工,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对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问题作明确的规定。而私人场所毕竟来往的人员少,人员相对特定,安全责任问题相对也少,因此,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私人场所发生安全事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在私人场所进行建筑施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就规定了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对于相邻关系发生的安全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阐明了相邻关系的相关义务,其中也应该包括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私人场所发生安全事故,私人场所的拥有者和使用者等有关人员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违反该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就可以判定相关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谢梓琨溺水地点位于谢宏伟的宅基地内,该水坑距离巷道不远,且地处村民居住区,谢宏生在开挖水坑时,对行人和相邻关系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水坑四周竖立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设施并常加维护。正是由于谢宏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一个未满2周岁的小孩自己可以进入该水坑并导致溺水死亡,对此谢宏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谢宏伟作为私人用地的拥有者,由于未对自己的土地尽到管理义务,在将土地交谢宏生使用过程中,未及时督促、帮助谢宏生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坑四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竖立安全警示标志,所以他也有过错,应与谢宏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辩称与谢梓锟的溺水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不构成侵权责任。判断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有时比较可能,因为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这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受害人谢梓琨溺水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离不开被告谢宏生开挖水坑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谢宏伟未对自己的土地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这些因素,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与谢梓锟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

(三)医院、谢梓琨的外祖母谢惜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就医院、谢惜刁的责任提出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医院、谢惜刁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期间存在医疗事故等行为,被告仅凭谢梓琨不是立刻溺水身亡及原告曾到新溪镇政府吵闹现象推断出医院必须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问题

确定各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应依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主次关系等公平、合理地进行分配。由于谢梓锟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看护的义务,使一个不懂事的孩子单独离家出走,以致到附近的水坑溺水死亡,故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相对来说,被告谢宏生开挖水坑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谢宏伟未对自己的土地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这与谢梓锟的溺水死亡结果并非主要因素,故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