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暴力与入户相分离的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摘要】

暴力与入户相分离的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提 示】

  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列入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专门定义了入户抢劫。本案是一起暴力与入户相分离的抢劫案件,我们从入户非法性和暴力当场性的内在联系入手,阐析了入户抢劫行为中“当场”的概念,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借鉴。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万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王某与其男友被告人万某预谋抢劫与王一起在KTV工作的“小姐”的财物,由万某纠集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从武汉来沪。2005年6月27日晚8时许,按事先共谋,万某因与被害人相识,在外等候消息,李、谢两人以客人身份至本市鞍山路某KTV,佯装约王某和被害人孙某某一起“出台”。当晚11时许,四人来到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王按事先约定进入卫生间后,谢即将孙按在床上,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封箱带封住孙的嘴巴,并用尼龙绳将孙的手脚捆绑,等王从卫生间出来,两人又将王也同样捆绑,当场抢得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余元。随后谢、李又打孙耳光,以要用针筒对孙注射液体等方式逼孙交出其他财物。被告人谢某某从孙的包内翻出钥匙后,假装挟持被告人王某领路,出门后,王带谢至孙的暂住处,用孙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两人搜得孙的银行卡及人民币3,300元后返回。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又打孙耳光,李用菜刀架在孙的颈部,谢用开水浇、烟蒂烫等暴力方式反复逼迫孙说出银行卡密码。获悉密码后,谢又假装逼王出去,两人先后至本市国定路黄兴路处的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用孙的银行卡共计提取了人民币53,90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在看守孙某某时劫取了孙身上的白金项链、戒指、手链)。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回到王的暂住处,谢与李佯装将王捆绑后,即会同一直在外等候的被告人万某逃离上海。回到武汉后,三人按事先约定,将上述赃款予以均分,各分得人民币19,000元(其中被告人万某、王某算一份,白金首饰在途中被遗失)。

  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假意和被害人孙某某一同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参与抢劫,但在另三名被告人到案前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和同案犯的身份情况。同年7月6日,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人到案后共计退赔赃款人民币5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其中万某、李某、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裁 判】

  被告人王某、万某、李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李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故均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四名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3,400元,发还被害人。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将被害人骗至自己的暂住处,使用暴力取得被害人住处钥匙,然后上门搜取财物,该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认定时要注意四点:一是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于在既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 店铺等处所中实施的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 即已经停止了生产、 经营活动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四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中涉及两处场所,一处是被告的暂住处,一处是被害人的暂住处,这两处场所都具备“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此符合前述《解释》所规定的“户”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以“出台”为名,将被害人骗至自己的暂住处以暴力方式劫取财物。虽然其是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且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住所作为主要犯罪行为实施地,而不是被害人住所,故该入户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侵入,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以暴力方式获取被害人住所钥匙后,进入被害人的住处搜取财物,该入户行为虽然具有非法性,但该非法入户行为发生的场所与暴力行为地不具有一致性,暴力行为与入户取得财物之间的联系已被时空变换所阻隔,故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犯罪,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本案中的行为人因抢劫犯罪数额巨大,具有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中的加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其将被害人骗至自己的暂住处,使用暴力取得被害人住处钥匙,然后上门搜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杨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