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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可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裁判指出,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一名理智的商人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理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给予必要合理的注意,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依法对上述核心要件是否具备作出准确的判断。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

  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沈婷在担任亨井公司实习采购员期间,私刻公章,伪造购货《请购单》、《订购单》和《销售合同》,以亨井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共骗取供货商的回扣款145,000元,后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在上述期间,沈婷还多次在亨井公司向日腾公司传真订购单、请购单,在日腾公司按要求将价值409余万元的货物交给沈婷后,沈婷向日腾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亨井公司的印章。之后,由于日腾公司索要货款无着,遂诉请法院判令亨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对此,亨井公司辩称,金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等文本均系沈婷伪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故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系争货物均是日腾公司直接交付给沈婷个人的,日腾公司只能针对沈婷提出侵权之诉,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判决:1、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货款4,093,655元;2、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违约金(按货款4,093,655元自2007年1月26日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法院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要注意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特别要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核心要件给予充分的关注,要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由于当时社会发展迅速,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代理行为在经济交易中大量出现,无权代理行为也时有发生,为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及社会交易的稳定,商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由注重保护静态财产安全转向财产与财产交易安全并重,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因此,立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在于以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方式保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保护通常是以牺牲交易行为中某些个体利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当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以及对交易结果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法院在进行审判过程中,其出发点应当是对交易活动进行公正的审查,平等地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当涉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确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应依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但如果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时,亦应当分清责任,依法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查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确定沈婷行为的性质以及亨井公司、日腾公司的过错大小,并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本着保护交易安全以及正常交易秩序的宗旨,依法确定了损失的承担者。

  二、如何理解和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代理的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或多或少均与本人有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本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仍然继续存在,即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人才流动不广泛,交易对象较固定,本人更熟悉、也更容易控制代理人的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已基本走出了熟人社会。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使得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也更易于通过造假等方式实施假代理行为。我们注意到,不少经营者容易在利益驱动下心存侥幸,对所谓“商机”未尽到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审慎注意,而在货款两空的情况下,又试图以表见代理达到转嫁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

  本案中,日腾公司面对不熟悉的客户——亨井公司和沈婷,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和期限等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要的,而且现代通讯技术已十分发达,核实身份变得容易且迅捷,并不构成相对人的额外负担,但日腾公司既未要求沈婷出示授权文件,亦未向亨井公司进行任何的审查与核实即认定其是合法代理人,故二审法院认为日腾公司缺乏信任沈婷的事实基础。另外,一名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商人应当发现,沈婷作为采购员,其购货数量、金额与其职位明显不一致,订货所使用的单据不合常规,且多处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交货行为亦存在明显异常,但日腾公司却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最终产生了货款两空的结果。由此可知,日腾公司在接收订单、发送、交付货物等交易环节中未尽理智商人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在审查沈婷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明显的过失,对交易中出现的大量反常现象熟视无睹,主观上难谓善意且无过失。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沈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改判驳回了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