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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旅馆违规与旅客死亡之因果关系分析

  【案 情】
  2006年11月4日14时左右,死者陆某同一不明身份女子未经住宿登记入住某旅馆101房间。17时许,该旅馆向公安局报称:陆某在入住的房间内死亡。2006年11月9日,经法医尸体检验,结论为:陆某系生前脑溢血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确定另一同住女子的身份情况。为此,陆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以旅馆未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以及旅馆未实施巡查制度而致陆某在该旅馆居留期间死亡为由,要求某旅馆负责安置陆某居宿的工作人员徐某及该旅馆的经营者朱某承担陆某在该旅馆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具有过错,但旅馆是否办理住宿登记与陆某脑溢血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旅馆实行巡查制度,是为了保护住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不受外来人员之侵害,旅馆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没有出现异常情况的房间进行敲门询问实施巡查,现陆某系自发性疾病死亡,未受到任何暴力侵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实行巡查制度,未尽安全管理之责,理由不能成立;陆某的死亡又非旅馆设施不安全所致。故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旅馆未按规定住宿登记与死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是否构成事实上因果关系
  民法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
  事实上因果关系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判断方法有如下几种:1.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原告方必须以证据证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2.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3.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可以用(1)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2)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3)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5.根据“相当性”理论,看是否“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如果通常生此损害,则认为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成立。至于何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法官应以一般人之正常理性及社会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法官应依据上述标准进行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1、旅馆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是事实,这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并且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证;旅馆巡查是为了保护住客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不受外来人员之侵害,旅馆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没有争吵现象的房间进行敲门询问实施巡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旅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巡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之责,所以,对旅馆未按规定实施巡查的客观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反证检验法,如果旅馆按照规定进行了住宿登记,陆某就不会死亡了么?答案是陆某还可能因脑溢血死亡,所以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3、旅馆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是否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答案是不足以。4、根据“相当性”理论,目前一些旅馆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的情况有很多,也包括多人住宿,但只登记一个人身份证明的现象,但是由此导致住宿人员死亡,即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并不多见。
  二、是否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
  旅馆从业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中,有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有的立法目的则是维护社会治安。本案中的登记制度,是从社会治安的角度考虑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同时规定“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笔者认为,这里“查验婚姻关系证明”仅仅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本案中,旅馆未按规定住宿登记,违反了相关行政法上的义务,扰乱了社会治安,但死者死亡与死亡系脑溢血所致并不是相关行政法所欲保护的。
  另外,从民法角度来说,旅馆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内容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本条所定之社会活动的人对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注意到一些不为受害人本人所知的风险。而在本案中,死者的死因是脑溢血,这种危险源并不是旅馆从业人员所能控制的。虽然原告主张由于旅馆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巡查,才使死者和不明女子能一同住进旅馆,并且之后死者由于先期兴奋和情绪激动而得脑溢血死亡,但是这中间的因果关系是难以认定的。
(作者单位:崇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