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司应该返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隐名投资人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摘要】

公司应该返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隐名投资人出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礼发展有限公司隐名出资纠纷案

  隐名投资人在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情况下,其出资款应该得到返还,而且还应得到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因为公司资本维持不变的原理主要是针对公司的正式注册股东而言,而不应适用于公司的编外隐名投资人。否则,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就只能被公司永远套住,陷入法律不能救济的盲区。
  【案 情】
  原告(上诉人)洪辉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二审前原名: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金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礼公司)。
  1991年6月,上海第十印染厂、民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亿公司)和第三人金礼公司共同出资575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民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系原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民丰印染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5%、5%和50%。1992年6月12日,民丰印染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定对民丰印染公司进行改制,并将在改制前增加公司注册资金435万美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增资。1992年11月9日,民丰印染公司董事会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年内完成改制上市审批及增资募股,金礼公司应增资现汇217.5万美元,于公司改制批准后一个月汇入。熊名武作为金礼公司派出董事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1992年12月29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联合发文,同意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组建“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实业公司)。1992年12月31日,民丰印染公司完成增资,上海第十印染厂增资投入固定资产435.34万美元,代金礼公司支付217.5万美元,代民亿公司支付21.75万美元,人民币折合美元的汇率为5.7518。
  1993年3月29日,洪辉公司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2,174,972美元。1993年3月31日,民丰印染公司将收到洪辉公司的217.5万美元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转帐款,并归还了上海第十印染厂。1993年4月14日,民丰印染公司致函洪辉公司称,收到洪辉公司汇款217.5万美元,因公司股东增资已经外资委批准,无法办理改变投资方的手续,洪辉公司的汇款只能以金礼公司名义作为增资,并承诺公司改制完毕后,可将金礼公司的投资份额217.5万美元转让给洪辉公司,再办理变更手续。
  1993年6月10日,外资委作出批复,同意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增资组建沪港合资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民丰实业公司。1993年7月10日,民丰印染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暨民丰实业公司董事会筹备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及推选董事,金礼公司的代表董事为4人,其中包括了洪辉公司的职员熊名武。1993年8月13日,民丰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4,241,800元。
  1994年10月31日,民丰实业公司将其19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88,572.06美元汇入洪辉公司帐户。1996年11月8日,熊名武致函民丰实业公司董事会,建议尽速办理洪辉公司217.5万美元股权的变更手续。后经民丰实业公司第一届第八次董事会决议,一致认为洪辉公司提出的股权问题须由金礼公司向董事会提出,再报请董事会讨论,故对该临时动议不予讨论。1997年6月27日,台湾民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系金礼公司转投资之母公司)致函洪辉公司称,民丰实业公司改制时金礼公司应增资部分217.5万美元确系洪辉公司出资,因民丰实业公司当时无法办理投资方变更手续,故暂挂名于金礼公司,现该公司愿以洪辉公司出资加利息向洪辉公司购买挂名于金礼公司之股份,或者召开董事会,依法办理洪辉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该函件同时抄送民丰实业公司及上海第十印染厂、民亿公司。
  1999年6月22日,洪辉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丰实业公司将相当于217.5万美元的原始股份转让给洪辉公司,并偿付自民丰实业公司成立后历年发生的红利及利息。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洪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民丰印染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企业性质不同,且民丰印染公司未经金礼公司的同意,擅自处分了金礼公司的股权,故民丰印染公司的承诺,对民丰实业公司和金礼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洪辉公司的出资系金礼公司在民丰实业公司改制时的增资,其出资行为未经民丰印染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证明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间存在代为增资付款的法律关系。洪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洪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民丰印染公司演变为民丰实业公司是一个增资扩股和转制的过程,故民丰实业公司是民丰印染公司法人人格的延续,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作民丰实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该承诺书虽然无法直接溯及金礼公司,但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2、洪辉公司对民丰印染公司确有出资事实存在,但其出资因未经批准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资行为属于投资,故洪辉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具有合法股东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洪辉公司诉讼对象为民丰实业公司,但诉请内容所涉承担义务的主体却为金礼公司,故洪辉公司将民丰实业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显属不当。为此,洪辉公司于2005年6月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民丰实业公司返还217.5万美元的出资款,并偿付自199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审 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争的217.5万美元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前,洪辉公司派出的职员熊名武就已经作为金礼公司委派的董事直接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活动,故洪辉公司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增资计划应是十分清楚的,应当知道金礼公司应增资217.5万美元及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的方式组建民丰实业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即便洪辉公司有对民丰印染公司的投资计划,也应当知道该公司对民丰印染公司的任何出资只能列为某一股东名下,而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因此,根据洪辉公司早已派出职员作为金礼公司委派的董事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经营,及洪辉公司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金礼公司应增资的金额向民丰印染公司汇款的行为,推定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或垫付投资款关系。故洪辉公司汇入民丰印染公司的217.5万美元与民丰印染公司和民丰实业公司无涉,洪辉公司应向金礼公司主张权利。洪辉公司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认定民丰印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向民丰实业公司直接主张归还217.5万美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民丰实业公司应当基于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原判建立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推定之上,造成判决错误。与洪辉公司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的是民丰实业公司,而不是金礼公司,民丰实业公司在洪辉公司汇入217.5万美元出资款后,以书面承诺的形式明确其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并得到公司各股东的确认。洪辉公司的出资行为虽未经法定程序,但洪辉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投资关系。金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洪辉公司之间有隐名投资或垫付关系。三、民丰实业公司向洪辉公司所作转让公司股权的承诺无效,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洪辉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对民丰实业公司出资必须经外资委的立项、审批、登记等法定程序的认可。民丰实业公司的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诺无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民丰实业公司应向洪辉公司返还基于无效承诺而取得的财产,并且由于其过错应当赔偿洪辉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洪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辅仁公司答辩认为:熊名武作为洪辉公司的一名职工对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是明知的。承诺书表达了对洪辉公司以金礼公司名义增资的事实,(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义务承担主体是金礼公司,本案中义务承担主体也不是辅仁公司,洪辉公司不应要求辅仁公司承担责任。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之间的争议与辅仁公司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终审判决认为:“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民丰实业的行为。鉴于现无确凿证据证明金礼公司同意处分股权转让事宜,故此承诺书仅对民丰实业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直接溯及金礼公司。”二审庭审中,洪辉公司及辅仁公司确认系争款项数额为2174972美元。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3年3月29日,洪辉公司将系争款项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嗣后,民丰印染公司将该款项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转帐款。1994年10月31日,由民丰实业公司将其19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汇入洪辉公司帐户。根据上述资金走向可见,直接收取系争款项的为民丰印染公司。同时,系争款项亦是由民丰印染公司安排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款,根据现有证据,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就系争款项并未达成隐名投资的协议。上述公司股利亦由民丰印染公司汇入洪辉公司帐户,此节事实亦可佐证与洪辉公司就系争款项的投入达成协议的是民丰印染公司,而非金礼公司。洪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该予以支持。
  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民丰实业的行为。鉴于现无确凿证据证明金礼公司同意处分股权转让事宜,故此承诺书仅对民丰实业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直接溯及原审金礼公司。”由于民丰印染公司演变为民丰实业公司是一个增资扩股和转制的过程,故民丰实业公司是民丰印染公司法人人格的延续,故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作民丰实业公司的行为。民丰实业公司应当基于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洪辉公司关于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应该予以支持。
  鉴于洪辉公司的款项被民丰印染公司(民丰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洪辉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民丰实业公司按贷款利率计付系争2,174,972美元利息的诉请合理,应该予以支持。又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所以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因洪辉公司于1994年已获得民丰实业公司1993年下半年的公司股利,故1994年1月1日前的损失可作抵消,利息损失应自1994年1月1日起算。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民事义务的承担,故辅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原民丰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洪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处理不当,应该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返还2,174,972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07年3月22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三、对洪辉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3,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评 析】
  本案系一起涉香港的出资纠纷,由于涉港民商事案件目前是比照涉外案件对待,因此本案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均系按照涉外诉讼程序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综观整个案情和审判经过,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
  一、隐名投资关系法律主体的确立
  基于不同的办案思路,一、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原审认为,根据洪辉公司早已派出职员作为金礼公司委派的董事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经营,及洪辉公司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以金礼公司应增资的金额向民丰印染公司汇款的行为,推定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或垫付投资款关系。而二审则认为,根据洪辉公司将系争款项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民丰印染公司将该款项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转帐款,以及此后由民丰实业公司将其19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汇入洪辉公司帐户的事实,可见直接收取系争款项的为民丰印染公司。应该说,二审的观点相比较而言更为准确。虽然在审判实践中,隐名投资关系一般是在隐名投资人与公司显名股东之间发生,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洪辉公司将系争款项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并由民丰印染公司安排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款;而根据现有证据,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之间并未达成隐名投资的协议,故只能认定是在洪辉公司与民丰印染公司之间发生了投资关系。而且,这一认定还可以从此后民丰实业公司将公司股利汇入洪辉公司帐户的事实得到佐证。因此,原审仅仅根据洪辉公司派员作为金礼公司委派的董事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经营,及洪辉公司以金礼公司应增资的金额向民丰印染公司汇款的行为,来推定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或垫付投资款关系,而未曾考虑到系争款项的收取以及公司股利的发放情节,显然逻辑不够严密。更何况,民丰印染公司曾致函洪辉公司称,收到洪辉公司汇款后,因公司股东增资已经外资委批准,无法办理改变投资方的手续,洪辉公司的汇款只能以金礼公司名义作为增资,并承诺公司改制完毕后,可将金礼公司的投资份额217.5万美元转让给洪辉公司,再办理变更手续。由此明白无误地显示,将洪辉公司的出资款挂在金礼公司的名下纯属民丰印染公司的安排,而与金礼公司无涉。
  二、先前公司对隐名投资人的承诺能否约束继受公司
  从前后诉讼过程来看,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就同一争议发生了两个不同的案由纠纷,即原先的股东确权纠纷和本案的出资纠纷。虽然案由不同,但是事实只有一个,差异仅仅在于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角度和法律依据不同。虽然这种做法也是囿于现行诉讼制度的局限而采取的无奈之举,但是前案的处理结果无疑对于后案的处理造成潜在的影响,这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对于民丰印染公司的承诺能否约束民丰实业公司的观点中可见一斑。例如,前案一审认为民丰印染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企业性质不同,且民丰印染公司未经金礼公司的同意,擅自处分了金礼公司的股权,故民丰印染公司的承诺,对民丰实业公司和金礼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洪辉公司的出资系金礼公司在民丰实业公司改制时的增资,其出资行为未经民丰印染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证明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间存在代为增资付款的法律关系。显然,这一观点对于本案的一审观点构成影响,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洪辉公司汇入民丰印染公司的217.5万美元与民丰印染公司和民丰实业公司无涉,洪辉公司应向金礼公司主张权利。而前案二审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民丰印染公司演变为民丰实业公司是一个增资扩股和转制的过程,故民丰实业公司是民丰印染公司法人人格的延续,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作民丰实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该承诺书虽然无法直接溯及金礼公司,但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这一观点又明显地与本案的终审观点一致,并且最终导致本案二审的改判。综观前后两案的处理结果,应该说二审的结果均优于一审。究其原因,在于一审法院不仅明显地割裂了民丰印染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从而违背了法人民事责任自然延续的原理,而且简单地忽略了民事承诺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义务,进而不惜以公司不得擅自处理股东的股份、隐名投资只能在投资人与公司显名股东之间发生为由否定了民丰印染公司对于洪辉公司的实际承诺,显然这是不能成立的。这种认定不仅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精神,而且逻辑思维也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生活中,除了投资人与公司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隐名投资关系外,同时也存在着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隐名投资关系,本案即为一例。
  三、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款及其利息应否得到返还和支付
  原告洪辉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准备乘民丰印染公司改制增资扩股之机加入后者成为其股东,为此派员参加民丰印染公司的董事会,并且缴付出资款作为民丰印染公司增资部分的股东,对此民丰印染公司予以接受,并且先作出挂在金礼公司名下的安排,后又承诺待到条件成熟之后再为洪辉公司办理变更股东手续。由此可见,洪辉公司的原始本意是要成为民丰印染公司的股东。嗣后由于民丰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解决洪辉公司的股权问题,为此才导致洪辉公司提起原先的股东确权纠纷。但洪辉公司的股东确权请求因缺乏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程序,而不能获得支持,为此洪辉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转而求其次,从而又提起了本案的返还出资纠纷。对此,如果民丰实业公司又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的话,则必然使得洪辉公司进退两难,而民丰实业公司则会构成变相的不当得利。因此,基于诚实信用、权利必须得到维护、损失应该补偿的民法精神,洪辉公司在不能成为民丰实业公司的股东情况下,其出资款应该得到返还,而且还应得到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本案终审不仅支持了原告洪辉公司的返还出资款请求,而且还按照外币的市场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该说这是富于创见的。虽然任何投资都不能保障得到固定的收益,但是本案中的民丰实业公司长期占有洪辉公司的出资款,既不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又不予以返还,因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洪辉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不能以公司投资人的名义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因为公司一旦注册成立,其资本就应维持不变。其实,这种公司资本维持不变的原理只能是针对公司的正式注册股东而言,而不应适用于像本案洪辉公司这样的编外隐名投资人。要不然,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就只能被公司永远套住,陷入法律不能救济的盲区,这显然是不足取的。
(作者单位: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