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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案 情】
  被告人(上诉人):王锋
  2005年12月,被告人王锋将其所有的牌号为京G16446、京G32141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租借给梦圆公司。2006年3月,因双方出现租车纠纷,被告人王锋将其中一辆京G16446车收回。2006年4月7日,被告人王锋以租车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等。同年4月26日,梦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相关损失等。2006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锋在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18号附近找到京G32141车后,即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8万元。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事后,被告人王锋仍继续要求梦圆公司返还车辆。2006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由梦圆公司于2007年3月底前赔偿王锋人民币12万元。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锋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以王锋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锋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王锋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审 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如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承租人对租赁物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对该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在占有期间财物一旦被盗或灭失等,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最终受损的实际上是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王锋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仅此时的行为尚不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其后隐瞒京G32141车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借此向梦圆公司索赔,则充分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锋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实施“先盗窃后索赔”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被告人王锋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锋的盗窃犯罪形态是处于既遂还是未遂状态,法院认为,在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盗窃案中,赔偿数额实质上体现了行为人因盗窃而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他人给付的该赔偿数额即为盗窃数额。本案中,梦圆公司在被告人王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最终因无法返还京G32141车,而在法庭调解下,与王锋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梦圆公司赔偿王锋人民币12万元,但被告人王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直至案发尚未取得赔偿款,故属犯罪未遂。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提出索赔,以骗取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锋及辩护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锋属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被告人王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锋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梦圆公司非法侵占其车辆在先;(2)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民事代理过程中超越代理权;(3)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锋与梦圆公司所订立的“营运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当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梦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享有对合同项下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王锋已将其中的京G16446重型半挂牵引车收回,但是本案事实表明,双方并没有就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车辆返还、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合意。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梦圆公司继续占有系争的京G3214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梦圆公司系强行扣留系争车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王锋虽是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梦圆公司是因合同而取得对该车辆的占有。在梦圆公司合法占有系争车辆的情况下,其同时也承担了对该车辆的保管义务,如发生车辆毁损或灭失,梦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梦圆公司发生纠纷后,在梦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擅自将系争车辆开回北京,又将系争车辆出卖给他人,并隐瞒事实真相,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梦圆公司返还系争车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王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侵犯了梦圆公司的财产权,因此上诉人王锋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关于上诉人王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王锋承担的问题。经查,其委托代理人与其系母子关系,是王锋特别授权之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王锋承担。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表明,其在王锋与梦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是根据王锋的授权委托实施代理行为,并且将该案诉讼进展等情况告知了王锋。因此,本案目前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超越代理权限,相反,自2006年4月底王锋擅自开走系争车辆至同年12月6日前述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七个月内,王锋作为该案原告,既未向梦圆公司或法庭说明车辆的真实状况,也未放弃或变更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其委托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并未违背上诉人王锋的意愿,故上诉人王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委托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意见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王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锋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后予以隐瞒,并借此进行索赔的,是否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他人占有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占有,也有基于非所有权而对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如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他人财物,承租人对租赁物虽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对该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在占有期间财物一旦被盗或灭失等,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最终受损的实际上是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本案中,王锋对京G32141车虽拥有所有权,但其与梦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解除之前, 应当认为梦圆公司继续占有系争的京G32141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有法律依据的,京G32141车仍处于梦圆公司的占有、控制之下,梦圆公司对京G32141车负有保管和归还的义务。王锋在秘密将京G32141车开回北京后,继而向法院起诉梦圆公司要求返还京G32141车,直至法庭审结此案,王锋及其代理人始终未告知法庭及梦圆公司关于京G32141车已被自己开回北京的事实,也未放弃或变更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足以体现王锋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以盗窃罪定罪。我们假设,如果王锋秘密将京G32141车开回北京只是为了吓唬一下对方,或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梦圆公司占有、控制之下,并未借此索赔的,因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奉贤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