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丁素琴诉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

丁素琴诉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公证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鸿梁。
  丁素琴(女)与席鸿梁(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席今尊。2003年7月3日,在丁素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席鸿梁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陆家嘴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席鸿梁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同时,席鸿梁以本市临汾路1513弄65号201室住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因房屋产权系丁素琴、席鸿梁及其子席今尊共有,而席今尊尚未成年,由席鸿梁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代替其子席今尊签字,席鸿梁的嫂子则代替丁素琴签字,该合同经静安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该文书载明,席鸿梁与银行负责人在公证员陈某面前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即丁素琴、席今尊的法定代理人席鸿梁也在合同上签字。银行向席鸿梁放贷后,席鸿梁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其他与丁素琴无关的事宜。因席鸿梁到期无力还款,民生银行于2007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丁素琴一家三口还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丁素琴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向他人借款,于6月15日向银行还款87,843.46元,故民生银行后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12月13日,丁素琴与席鸿梁在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2007年11月26日,丁素琴就其财产损失与静安公证处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静安公证处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席鸿梁的嫂子的替代签名即出具了公证文书,导致原告在民生银行起诉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借款清偿银行贷款,其财产遭受损失。由于席鸿梁也是过错方,故要求静安公证处赔偿一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席鸿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静安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因此给丁素琴造成一定损失;同时,席鸿梁让其亲属代替丁素琴签名,侵犯了丁素琴的合法权益,同样具有主观过错。两者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支持丁素琴要求静安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43,921.73元的诉请,席鸿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丁素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静安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静安公证处上诉称,丁素琴并未有因他人侵权行为致财产减少的损害事实;丁素琴向民生银行陆家嘴支行还款系自愿行为,其公证行为与丁素琴财产减少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已尽到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与席鸿梁没有共同侵权行为。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素琴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公证处在核实本案系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地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致他人以丁素琴名义签署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观上存有过失;因静安公证处的过错行为使丁素琴的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且丁素琴借款还贷为解除加之于其房屋上的限制,该笔款项系丁素琴个人财产,丁素琴财产遭受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静安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不可缺少的原因力,但席鸿梁故意隐瞒事实并无力还款的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分配法律责任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席鸿梁赔偿丁素琴经济损失87,843.46元,静安公证处在上述赔偿款项的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与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公证机构应承担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对此,依损害→因果关系→责任审查的逻辑构成考察,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做出判断,并从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构成要素出发,分析两种侵权责任的区别,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得出结论。
  一、因果关系之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因果关系的发生存在两种情况,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应对二者加以区分,以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
  所谓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的“身体受侵害”(权利受侵害)是否“因”乙公司制造的药物具有缺陷(行为)?对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若无此种行为,必不发生此种损害;有此种行为,通常即足以产生此种损害,则有因果关系。若无此种行为,必不发生此种损害,有此种行为通常亦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则无因果关系。概言之,判断该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需从两个阶段加以判断:(1)条件关系:先审查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采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2)相当性:若条件关系成立,再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即依常人之智识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的话,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相当”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被盗失牛,而支出必要的悬赏寻觅费用,“悬金寻觅”(损害)与“被盗失牛”(权利受侵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虽然也需分别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两个层次加以判断,但实际上多涉及相当性的问题。“相当性”属于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能,以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1]
  (二)本案中的因果关系
  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的、或然的联系,而非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席鸿梁故意隐瞒事实并无力偿还贷款,从而导致丁素琴因借款还贷遭受经济损失,席鸿梁的行为是丁素琴所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静安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虽不是导致丁素琴借款还贷的直接原因,但却是致使该种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力,如果没有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则借款抵押合同将不能成立,本案的还贷纠纷亦不会产生。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予以考察,正是由于静安公证处在核实本案系争公证事项时未审慎地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致使他人以丁素琴名义签署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侵害了丁素琴的权利(权利受侵害),进而导致嗣后丁素琴借款还贷的经济损失的发生(损害),且具有相当性,因而公证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判断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均为多数等,但二者仍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中,公证处是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检视:
  (一)责任产生原因: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一个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该行为由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而成,并因这一个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本案中,在丁素琴遭受经济损失这一损害中,存在席鸿梁故意隐瞒事实并无力还款以及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两个法律事实,二者因构成同一损害相关联。其中,席鸿梁无力还款是损害产生的原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损害产生的重要条件。在这里,存在损害产生的原因事实与条件事实两个法律事实,其责任关系亦应成立补充责任。
  (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共同过错?
  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判断侵权连带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的要素之一。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者有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过失,共同过错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则没有共同过错,他们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共同发生纯属相关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2]共同过错是区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导致丁素琴财产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席鸿梁无力偿还贷款,席鸿梁的过错与公证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间接导致丁素琴财产损害发生的过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观过错,不是共同过错,因此产生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三)责任关系:是否有主次之分?
  连带责任为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是复数之债,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责任虽也是复数之债,但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划分,其中的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共同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中的主次责任(尽管在特定条件下补充责任可能具有共同责任性质,如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承担的补充责任)关系,而是两种有牵连且各自相对独立的责任。在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制度中,将补充责任与主责任连结起来,并非是因为它们之间属于共同责任关系,而是因为这两种不同的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即主次责任都指向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民事损害。补充责任以主责任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为前提,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责任。
  本案中,席鸿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对丁素琴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主责任,静安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推动或支持了致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应在主责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责任承担:是否限定范围?
  责任范围是否有限定,主要针对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而言。连带责任中,债权人有权向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负全部的清偿责任。尽管在内部,各债务人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分配额,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并不能以自己的这种内部赔偿限额为由而拒绝债权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即多个债务人在对外关系上均负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全部清偿了债务后,则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主责任可以影响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如主责任的履行范围超过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时,补充责任的实际责任范围或大小便会相应缩减。债权人可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责任履行后的剩余责任,但以不超过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为限。公证法律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发生,一般是直接的致害行为和公证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同时,致害方往往因受害方的受损而获有收益,而公证方事实上并不能从致害后果中获益。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联系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综合加以考虑。[3]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本案判决席鸿梁承担丁素琴全部经济损失87,843.46元,静安公证处在上述款项的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公证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与当事人嗣后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既表现为顺位的“补充”,即首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时,方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亦表现为实体的“补充”,即补充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补足差额。
  注释:
  [1]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因素。有关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理论构造与实例分析,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10页。
  [2]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17页。
  [3]参见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165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