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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意外引起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8年8月14日12时12分,华金虎驾驶的小客车失控后侧翻,并撞击为一辆货车加盖防雨布的谢正松及随车人员荆贵川,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正松、华金虎和案外人荆贵川、戴尧勇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谢正松、华金虎和案外人荆贵川、戴尧勇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谢正松与华金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谢正松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虽然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受伤之后果系华金虎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轮破裂引起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故华金虎对其受伤后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金虎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华金虎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虽然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交通意外,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谢正松受伤之后果系华金虎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轮破裂引起小客车侧翻撞击谢正松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华金虎应当赔偿谢正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华金虎以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为由,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华金虎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谢正松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华金虎赔偿谢正松各项损失共计110,516.98元。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的,双方均无过错,谢正松的受伤事实却和华金虎所驾车辆的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谢正松有过错,故应该由华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究竟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还是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由其保险的车辆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因为本案中,华金虎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变更了原审法院就华金虎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改判。二审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谢正松各项损失共计89,560元;二、华金虎赔偿谢正松各项损失共计26,956.98元。
  【评  析】
  一、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抑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处理该赔偿纠纷的核心问题。由于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会有完全不同的后果,所以准确理解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是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均无过错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关键所在。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其适用条件为:(1)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2)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3)有法定的免责事由;(4)存在因果关系。
  2、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形成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之下,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2]其适用条件为:(1)不符合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要件;(2)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3)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两者的适用后果截然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由一人承担,而公平责任原则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该风险。正是因为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中,不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则隐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该更加谨慎,稍有不慎将会导致该原则被滥用,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法院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软化了侵权体系”,随意适用会破坏本来平衡的社会关系。故公平责任必须在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才存在适用的可能。
  3、我国的立法规定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该办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交通事故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条件是证明对方有过错而自己无过错。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正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更加详细。该条确定了四层意思:(1)机动车全责: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由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过失相抵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行人全责: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免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未明确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确定责任归属,但从机动车免责前提的规定中可以解读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内容。因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其唯一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由机动车承担责任。所以“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理论上是一致的。上述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转变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过程,这反映我国从立法上加大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保护力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来说,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工具,在高速运行中,其危险系数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故应该更加强调其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其可能以极低的速度运行(比如在城市中心街道,有时公交车的速度甚至落后于自行车),但就运输工具本身来看,即便其以极低的速度行驶,相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同样作为交通环境中的主体, 但汽车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故行人与驾驶员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只要驾驶员稍有疏忽,行人就可能承受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故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因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侵害人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不仅要负责举证证明损害非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且还要举证证明是由对方的过错所致。本案中,由于华金虎不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谢正松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替代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压力,使得受害第三方可以得到及时救助和补偿,从而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2万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万2千元。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应该按前述功能,一方面需要履行补偿机动车一方因赔偿所遭受的损失的功能,另一方面还需要履行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的功能,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有责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被保险机动车不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责保险,即在投保人无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虽无需替代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而免责,法律从公平和社会救助的角度出发,基于保险公司其本身的职责所应承担的分担风险的职能,而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范围,是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而决定的,而不是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标准的。

  三、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判决双方都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的,就是本案中能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从而判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有观点认为,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只要机动车能够证明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就应该免除其责任。[4]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有一条:就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而,除了以上事由,其他的抗辩和反证(如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等等),都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应该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即使交通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也不应作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其次,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利益享有者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让追求自己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因该利益所带来的风险,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5]故由不可抗力引起的风险,应该由机动车来承担。否则,因为机动车一方的行为造成行人的伤害,行人并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机动车一方的风险,这对行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代“抑强扶弱的”法治传统。现代法治在处理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一般都是注重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在社会救助并不完善的今天,这也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把不可抗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免责事由原因所在。回到本案中,谢正松并无过错,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意外引起的,故华金虎也不存在过错,但最终的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才比较公平,故应该由华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也应该在有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侵权行为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2]李显冬编著:《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3]杨立新、刘忠编著:《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4]宣玮:“论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载于《前沿》,2004年第11期,第195页。
  [5]于恩忠:“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载于《政法论丛》,2004年第2期,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