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连带责任认定问题
----某轮船有限公司等上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等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托运人与班轮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合同”,将托运人自装箱的弹簧丝交付班轮公司以堆场至门(CY-D)的方式运输,集装箱装箱单上无批注。班轮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发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上亦无批注。货物实际由班轮公司通过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方式租用的物流公司所有的“鑫阳98”轮从江苏南通港运至上海港;再由轮船公司所有的“新成功2”轮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港;最终由船务公司的“桂桂平货3008”轮从广州港运至蛇口港。集装箱运抵收货人仓库卸货时发现弹簧丝水湿生锈。检验机构认定货损系集装箱遭受海水浸泡所致,受损弹簧丝仅能作废钢处理。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托运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后,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签发运单的班轮公司与实际承运货物的物流公司、轮船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货物残损鉴定检验费以及相关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班轮公司辩称,其虽系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但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承诺放弃对班轮公司的追偿,故对涉案货损不承担责任。
物流公司、轮船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货损发生在哪一个运输区段内,三者作为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班轮公司与托运人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但因为保险公司承诺放弃对班轮公司的追偿,故班轮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轮船公司以及船务公司作为三个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应对各自的运输区段负责。物流公司负责的是长江内河淡水区段运输,涉案货物系遭受海水浸泡致损,可以排除货损发生在物流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的可能,物流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负责的均为沿海运输区段,两者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湿损并非发生在各自的运输区段,亦无证据证明对货损的发生具有免责事由,故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作为货物沿海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应就货损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以及利息损失;2、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检验费损失以及利息损失;3、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均提起上诉认为,证明货损实际发生的运输区段是托运方的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在无法查明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判令两个区段承运人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就货损应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区段承运人,是货损实际发生在其负责的运输区段的区段承运人。三个区段承运人物流公司、轮船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均与全程承运人班轮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对托运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托运人若要求三个区段承运人中某个或者几个对货损承担责任,必须承担证明某个或者几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沿海运输区段内,原审法院据此排除货损是发生在物流公司负责的淡水运输区段内,与事实相符。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轮船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还是船务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或者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分别负责的两个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在不能查明货物实际发生的运输区段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就涉案货损和货损检验费损失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关于班轮公司与物流公司对涉案货损和货损检验费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 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原告(托运人或者向托运人作保险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是一名以上的,如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全程承运人与几个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则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审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运输合同”章节中的规定。“运输合同”章节中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即承运人向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承担的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在托运人(保险公司)完成了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处,要求承运人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前就存在货损,或者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如货损是因为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是因为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是因为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等等。虽然货损事故可能发生在承运人委托的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即系因为区段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货损发生,但这并不能成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只要承运人不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法院就可判令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当《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全程承运人与一个或者几个区段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对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全程承运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前段所述的承运人一致。对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区段承运人,则不能适用与全程承运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区段承运人系接受全程承运人委托,与全程承运人有运输合同关系而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区段承运人需要向托运人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则承担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故对区段承运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此时,托运人(保险公司)仅仅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完好的、提货时货物存在货损还不够,还必须承担证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证明货损是发生在该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是存在于该运输区段等。在仅有一个区段承运人,同时全程承运人并不负责实际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要完成证明区段承运人对货损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尚不难。当全程承运人委托了多个区段承运人运输货物时,要证明货损是哪一个区段承运人,或者是哪几个区段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对将货物交付全程承运人后即丧失了对货物掌控的托运人而言,是比较困难的,在某些案件中托运人几乎不可能完成这项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为了查明案情,法院可以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让实际负责货物运输的区段承运人承担证明自己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区段承运人完成这项举证责任的可能性要大于托运人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否则有纵容区段承运人逃避举证、逃避责任的嫌疑。我们认为,尽管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仅从完成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上考量就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甚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虽然托运人承担了因为无法收集到证明区段承运人实际有过错的证据(也许事实上该区段承运人确实有过错)就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但托运人最终还是能够让全程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换言之,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因为无法完成前述举证责任而受到实质性损害。全程承运人向托运人赔付后,可以依据其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行追偿,而在该运输合同项下,全程承运人是托运人的身份,区段承运人是承运人身份,对区段承运人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其向全程承运人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则此时的区段承运人将不能再存有侥幸心理了。
本案中,保险公司将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全程承运人班轮公司、以及三名区段承运人物流公司、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对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一视同仁”,未加区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让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哪一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的举证责任,反之让区段承运人承担证明自己对货损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责任认定出现偏差。
二审法院认为,三个区段承运人物流公司、轮船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均与全程承运人班轮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与托运人无合同关系,故对托运人均不承担合同责任。托运人若要求三个区段承运人中某个或者几个对货损承担责任,必须承担证明某个或者几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诸如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某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存在于某个运输区段内,或者在几个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等等。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沿海运输区段内,原审法院据此排除货损是发生在物流公司负责的淡水运输区段内,与事实相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货损实际发生在轮船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还是船务公司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内,或者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分别负责的两个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二、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必须正确理解该条文中的“连带责任”。
1、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法律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内部设定了追偿机制。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就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全程承运人向托运人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据其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向实际造成货损的区段承运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文没有规定区段承运人之间是否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疏忽了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存在过错的情况,故可以根据该条文的精神,在认定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这些区段承运人之间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即使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必然得出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如前所述,与托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区段承运人,如果需要向托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要求两个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区段承运人的运输区段不会交叉,他们分别对自己的运输区段负责,因为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共同的行为导致货损的情况,在航运实践中非常鲜见。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是指在他们各自的运输区段内都发生了货损事故,即基于他们各自的过错、不同的行为发生了多次货损事故,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互相追偿的可能性。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前提条件。故判令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没有规定区段承运人之间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立法者的疏漏。
本案一审法院擅自扩大了《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判令两个区段承运人轮船公司与船务公司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2、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区段承运人必须对货损发生存有过错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全程承运人和该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要求某区段承运人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该区段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如前所述,区段承运人向托运人就货损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过错行为是区段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并且只有区段承运人存有过错,全程承运人对外先行赔付后,才能够向该区段承运人追偿,这也是连带责任制度所要求的。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区段承运人的过错,是经查实的,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过错,而非推定的、可能的过错。区段承运人承担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对其不能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当仅有一个区段承运人时,托运人要提交证据证明货损是发生在该区段承运人负责的运输区段内,或者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存在于该运输区段,而不能因为有货损就推定负责实际运输的区段承运人有过错。当有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时,托运人就必须明确证明货损是哪一个区段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是哪几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有过错。不能因为既无法确切指出是哪一个区段承运人有过错,又无法排除哪一个区段承运人有过错的可能性,而让这些有可能有过错的区段承运人都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货损是因为集装箱遭受海水浸泡所致,负责沿海区段运输的是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虽然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货损到底发生在谁负责的沿海运输区段,但轮船公司和船务公司也没有能够证明货损不是发生在自己的运输区段,两者都不能排除自己有过错的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都应当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全程承运人班轮公司本应对货损承担责任,因其与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而被免除了责任)。该认定系对区段承运人与全程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以及对区段承运人的过错性质没有正确理解所致,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