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周跃进、刘永军骗取贷款案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  情】
  被告单位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人周某,系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系金源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底左右,纵横集团董事长袁某(另案处理)虽明知该集团已经营困难,仍向被告人周某提出通过被告单位金源公司以虚假循环贸易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的要求。周某在误信纵横集团届时有能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同意了袁某的要求,还提议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上海公司)投保以便顺利获得贷款,袁某亦予同意。
  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为了能够顺利获得保险和贷款,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变更记账方法以隐瞒金源公司证券交易巨额亏损的真相,并将虚假财务报表按期提供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和中信保上海公司。同年3月至7月间,金源公司先后与中信保上海公司、纵横集团等签订了《国内购销贸易框架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并先后获得了中信保上海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亿元的保险限额和农行上海分行3亿元的信贷额度。为了顺利获得贷款,纵横集团还先后找到浙江新洲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作为中间商参与虚假循环贸易。其间,周某与袁某就合同总金额、预付款、中间商、单证传递、合同样本等事宜进行了商议。此后,周某指令被告人刘某代表金源公司负责具体事宜。2008年8月至9月间,刘某在明知虚假循环贸易的情况下,仍根据周某的要求,起草和签订了金源公司与纵横集团两个子公司即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高仿真公司)和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聚酯公司)以及9家中间商之间11笔虚假循环购买和销售化纤原料合同。由此,纵横集团、中间商、金源公司之间依次循环签订标的相同、单价逐渐增加的循环封闭购销合同。金源公司从农行上海分行获得总金额为2.9亿余元的贷款,刘某将放贷情况及时告知纵横集团,扣除相关费用,纵横集团实际获款2.5亿余元。2009年2月至3月间,农行上海分行持纵横聚酯公司和纵横高仿真公司开具的11份商业承兑汇票至绍兴市商业银行提示承兑,但被拒绝。被告单位金源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亦被拒赔。截至同年8月,农行上海分行的经济损失为2.6亿余元。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金源公司在误信纵横集团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纵横集团,假借贸易名义向农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合同等方法隐瞒公司巨额亏损、虚假循环贸易等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得被害单位的贷款共计2.92亿余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6亿余元,故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之情形,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作为金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金源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罪起重要作用,故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作为金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金源公司所犯骗取贷款罪起积极作用,故其行为也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金源公司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金源公司、周某、刘某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金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金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源公司及其辩护人认为,金源公司并非纵横集团的融资平台;原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与袁某共谋骗取农行贷款,涉案的11笔内贸均系虚假循环贸易的证据不充分;纵横集团现行支付给金源公司的不是预付款而是往来款;金源公司向中信保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是为了合理避税,且农行在放贷之前已知晓;司法鉴定书认定贷款及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以袁某的孤证及有选择地采信证据,从而错误认定其有罪;周某要求员工隐瞒公司财务数据是为了合理避税,且农行工作人员贷款前已经明知;司法审计鉴定结论认定的数据错误,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周依法改判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金源公司、周某不仅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而且还具体实施了欺诈行为,给农行上海分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金源公司和周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实现标的物的流转,使得买受人获得标的物,出卖人获得价款。本案中,纵横集团和金源公司虽然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但没有真正的标的物,自制的《货权转让书》也根本无法实现标的物的流转,其最终目的是使金源公司从银行获得巨额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因此,形式合法的购销合同无法掩饰其虚假的本质。上诉人周某作为金源公司的负责人,在签订涉案的一系列虚假内贸合同,及策划由中信保公司保险从而骗取农行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等行为中均起到决策者的作用。这一事实不仅得到金源公司具体经办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的证实,且得到纵横集团高管证言的印证。故上诉人周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而上诉人金源公司的意志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刘某的意志表现出来,故金源公司主观上亦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其次,金源公司和周某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我国合同法、相关贷款管理规定及金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明确要求,借款人金源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上诉人周某明知金源公司申请贷款期间,证券投资造成巨额亏损,并造成公司巨额负净利润,纵横集团已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相,向农行上海分行和中信保上海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不仅如此,从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金源公司和周某明知本案的内贸合同系虚假的循环封闭合同,所谓的标的物是以自制的《货权转让书》等文件进行空转,并无物流凭证等单据和常规文件,仍将虚假的《货权转让书》及相关文件提供给农行和中信保,从而获得贷款,具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第三,原判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案中鉴定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第四,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合理。案发时,上诉人金源公司已存在大量债务,根本无力偿还涉案的到期贷款本息,相关的担保单位和担保人也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由于涉案的保险标的不存在,因此亦无法获得理赔。故农行的巨额经济损失已经客观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虽然农行仍在向金源公司行使追偿权,这是被害单位实施的民事救济行为,但这种事后救济行为并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金源公司、被告人周某、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  析】
  本案是上海首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弥补我国刑法对严重贷款欺诈行为打击不力的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第四,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仍故意实施并希望自己的欺诈行为能够取得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编造虚假项目、理由、合同、文件等诈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第三,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仍故意实施并希望自己的欺诈行为能够取得贷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行为人都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其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故意。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生产经营、改善公司福利待遇等。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规定。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 审查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2. 审查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 审查造成的后果。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案发后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余地较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4. 审查案发后的归还能力。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在司法实务中,上述各个因素都应当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定骗取贷款罪还是定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单位金源公司为了给浙江纵横集团提供融资平台,与纵横集团及9家中间商签订一系列虚假的内贸循环合同,并隐瞒公司证券投资巨额亏损的事实,从银行获得总额为人民币2.9亿余元的贷款供纵横集团使用,并最终造成银行2.6亿余元的损失。虽然金源公司为获得贷款实施了一系列骗取手段,但其系误信纵横集团到期有还款能力,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金源公司不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参与策划骗取贷款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作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