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摘要】

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此类诉讼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的后果,法院的判决主文应附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
【案  情】
  原告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由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公司)、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亚伦公司)、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三位债务人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本金28,477,175.94元及利息428,439.11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人民币28,477,175.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其为三位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三位债务人均已进入了破产程序,原告也已经申报了债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现不能主张担保债权,而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在主债务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停止计算。此外,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对此有过错,即使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也不能超过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和天听公司订立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进口、购买木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2009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被告(以上四方统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确认在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过程中对甲方负有债务,其中,荣昌公司就08YN908-002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2,066,587.28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公司就08YN908-00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4,670,750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天听亚伦公司就08YN908-004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8,655,767.1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就08YN908-005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6,583,944.8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就08YHIM05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901,485.67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2日)、就08YHIM057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1,424,762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3日)、就08YHIM073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4,173,879元(应付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7日),上述欠款均已到期,乙方总计欠甲方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29,477,175.94元;2、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被告对荣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荣昌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亚伦公司、被告、荣昌公司对天听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天听公司、荣昌公司、被告对天听亚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天听亚伦公司应付款日起两年;3、乙方承诺在2009年3、4月每月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5、6月每月还款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7-11月每月还款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12月还款人民币4,477,175.94元,乙方的还款将按顺序优先清偿甲方到期的债权,同时到期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全部余款一并主张,且乙方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于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荣昌公司设备抵押工商登记,甲方与乙方在2009年3月17日前就荣昌公司设备抵押事宜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荣昌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向债务人主张的全部欠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3月17日,双方就此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09年3月25日、4月25日,天听亚伦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尚余人民币28,477,175.94元未付。
  2009年6月25日,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同年9月1日经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天听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同年7月20日,原告向天听亚伦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同日,原告向荣昌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向天听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94,696.69元。2010年3月22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荣昌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审  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且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拖欠的款项。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进行追偿。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后,已分别向进入重整程序的三债务人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原告在向三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主债务人均已进入了重整程序,且原告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分别向三主债务人申报了债权,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原告申报的债权,原告亦应向三主债务人的管理人报告受偿的具体内容。
  由于提供抵押财产的系荣昌公司,因此,对于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的债务而言,其既有荣昌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被告所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请求荣昌公司承担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人的担保,选择权在于原告。现原告既已选择了由被告来承担天听公司和天听亚伦公司债务的人的担保责任,则抵押合同的撤销与否显然与被告是否应承担人的担保责任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对于荣昌公司的债务而言,由于其既有荣昌公司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提供的人的担保,原告依法应先要求荣昌公司以自身提供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在担保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再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对于抵押合同被撤销具有过错,因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全部债务的二分之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抵押合同被撤销的原因是由于抵押发生在法院受理荣昌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在原告与荣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撤销后,被告称其只需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抵押合同被撤销,被告仍应就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荣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三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已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该还款应视为天听亚伦公司的还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477,175.9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日为2009年5月26日,其中人民币23,806,425.94元部分计至2009年6月25日,人民币4,670,750元部分计至2009年9月1日);二、被告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天听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2010年1月18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天听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天听公司重整程序。天听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在重整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普通债权审核金额的15%。2、2010年2月8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裁定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终止重整程序,宣告荣昌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破产。3、2010年4月15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天听亚伦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关于浙江天听亚伦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裁定予以认可。
  二审判决改判:一、撤销(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应于荣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荣昌纸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债权额为:人民币2,066,587.28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三、上诉人应于天听亚伦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天听亚伦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债权额为:人民币21,739,838.66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四、上诉人应于天听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天听纸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4,670,750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五、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第一是本案的程序问题,即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第二则涉及实体问题,即原告对抵押权不能实现是否存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程序问题上,本案系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且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如当事人担忧的情况即同一债务双重受偿。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二审裁判通过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审裁判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了这类诉讼无需中止审理,同时作出附履行条件的判决,保证了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理由中已经考虑到了避免双重受偿的问题,但实体处理上却未能予以体现,致使判决结果仍然可能出现双重受偿情况。而本案如果中止审理,只会无限期地延长诉讼期限,造成当事人的讼累,社会效果也不好,二审判决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又灵活地运用了法律规则,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是本案裁判的一大亮点,对今后处理类似的案件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二、债权人对抵押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过错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实体问题上,本案系争抵押合同被撤销的原因系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在法院受理荣昌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抵押合同被撤销并非被告或原告任何一方的责任。虽然荣昌公司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个多月即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荣昌公司存在串通骗取被告提供保证的情况,而法律亦未规定债权人有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查的义务,故原告对抵押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过错。由于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无被告仅就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方对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另有约定,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仍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告对天听公司和天听亚伦公司的债权,既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又有荣昌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天听公司、天听亚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荣昌公司的债权同样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存在,但由于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抵押权已不复存在,而原告对抵押合同被撤销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荣昌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