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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权利要求中明显撰写错误的更正

--“活动舞台”发明专利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
  原告:北京某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
  被告:广州某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
  涉案发明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的权利要求共11项。设备公司以权利要求3主张权利。该权利要求载明: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30)的可移动的折叠台(20)包括:一台盖板(24);一外腿(34),它安装于台盖板,并从一其时该腿以一与该台盖板成一基本直角的夹角延伸的使用位置,转动到一其时该腿趋近台盖板低延伸的折叠位置;其特征在于,一具有诸垂直的端部(102)和一隆起的中心部(104)的第一主连杆(100);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垂直端部而其第二端部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第三连杆(106);以及一分别枢轴转动连接于主连杆的垂直的端部和外腿的第四连杆(116)。
  某酒店向制造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活动舞台”。
  设备公司认为制造公司生产、销售,某酒店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两被告对其“活动舞台”产品的第一、三、四连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连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保护的是矩形的结构,而其“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是U形结构,故其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对所谓“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说明。因此,该表述的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根据《辞海》的解释,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站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基于原告未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载明:“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括一有垂直的端部和隆起的中心部的主安装板。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该‘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倾斜的斜面,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这样能防止意外的展开,而在两台盖板的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写明:“该联动装置还包括一大致为马蹄形的连杆……该‘U’形连杆包括由一斜底部连接起来的一第一侧部和一第二侧部。该底部包括一倾斜的上表面,在台子折叠时该斜面收和支撑着台盖板的侧边。底部的斜面将台盖板稍微偏过垂直位置而向中心轴线倾斜,用以抵制当台子在折叠位置时意外地被打开……。”
  此外,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的英文原件显示,其第15项权利要求为“A mobile folding stage having a folding linkage, comprising:……d) 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 pivotally mounting at a first end to the raised center portion and at a second end to the deck; ……”而在该国际申请所对应的 “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也载明,其权利要求15为“一种具有一折叠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d)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未要求对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的表述进行修改,而申请人在相应的修改意见中也未涉及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
  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制造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制造公司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某酒店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在支付相应对价从制造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后,尤其是在制造公司已经对其购买的侵权产品向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应视为设备公司已经就某酒店购买的侵权产品获得了合理的对价。对设备公司要求某酒店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判决。
【评析】
  一、权利要求3对“第二连杆”的文字表述与说明书中对相应连杆的描述存在矛盾。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第二连杆”的表述为“基本上呈矩形”,而说明书中对“基本上呈矩形”也未作具体明确的说明。有观点认为,矩形是一种常见的几何形状,因此不用借助说明书,相关公众即能理解矩形的概念。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说明书中对“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含“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的描述,而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安装位置,该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因此,该“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即为权利要求3中所描述的“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显然,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具有矛盾。
  二、专利申请过程反映原始申请文件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均为“基本上呈‘U’形”,且未被修改。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为“基本上呈‘U’形”;而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亦为“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即“一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因此,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含义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文公开文本的含义一致,即“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
  在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并未对权利要求3提出修改意见,而此后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也仅针对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背景部分和小标题进行了相应修改。因此,从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过程看,申请人的修改并未涉及权利要求3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
  三、“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假设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杆确系“基本上呈矩形”,则该矩形连杆无法具有“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略斜的斜面”,达到“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并“防止意外展开,而在两台盖板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的作用,而此“U”形连杆的作用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解决在先技术存在不足的发明点之一。
  四、相关公众能够发现明显错误并确定明确无疑的答案,应对该撰写错误给予更正。
  以该技术所属领域具备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的认知度出发,其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后,能明确获知权利要求3的“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基本上呈矩形”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可以进一步明确无疑地确定要实现上述收纳并使台盖板保持一定角度的功能,此处的第二连杆的形状只能为“基本上呈‘U’形”。
  由此,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以及相关申请文档,该技术所属领域具备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可以发现权利要求3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基本上呈矩形”,属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明显错误,应为“基本上呈‘U’形” ,应以“基本上呈‘U’形”来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可能有人会认为,权利要求系由专利申请人撰写,因此即便其中文字存在笔误,其法律后果亦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如果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性,会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从而影响权利要求的公众告知功能。
  笔者认为,通常而言,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错误会因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导致专利无效,但如果权利要求文字撰写错误非常明显,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明确无误地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的撰写存在错误,同时能明确无疑地得出相应的更正答案,则应当以该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种对权利要求中明显错误的更正并不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边界的确定性,也不会影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因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保护范围,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如果能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且存在明显无疑的更正答案,其必然会自行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才是权利要求的应有保护范围,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的保护范围。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