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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协议违反避碰规则导致碰撞的责任比例判定

——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上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以不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的方式航行,发生碰撞事故后,任何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或仅以应遵守《72避碰规则》为由,主张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己方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协议违规航行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应以《72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准则,结合当事船舶的协议内容,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评判。

  【案情】

  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MIRANDA ROSE LIMITED

  200863晚,原告所有的“炜伦06轮、被告所有的“MIRANDA ROSE”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行经上海港外高桥水域。2327时,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MIRANDA ROSE”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MIRANDA ROSE”轮为配合追越,航速控制在7.5节左右。2332时,“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MIRANDA ROSE”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38时,当“炜伦06轮行至“MIRANDA ROSE”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MIRANDA ROSE”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MIRANDA ROSE”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MIRANDA ROSE”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41时,“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MIRANDA ROSE”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MIRANDA ROSE”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42时,“炜伦06轮右后部与“MIRANDA ROSE”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63,其所有的“炜伦06”轮装载9,934吨铁矿石自北仑驶往马鞍山。当日约2342时,该轮行至长江口附近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MIRANDA ROSE LIMITED)所有的“MIRANDA ROSE”轮发生碰撞,导致“炜伦06”轮严重受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8,487.11元(其中救助费用人民币848,000元、货物转运费用人民币307,325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302,039元、油料损失人民币318,855元、营运损失人民币1,886,587.11元、检验费人民币85,681元、事故处理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碰撞事实,“MIRANDA ROSE”轮违反了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应由“MIRANDA ROSE”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该轮的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14,789.69元及利息。

  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辩称,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MIRANDA ROSE”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却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的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系“MIRANDA ROSE”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MIRANDA ROSE”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及其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从以往审判实践和相关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协议违规航行的现象在航行实践中多有存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双方合意违反避碰规则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一、协议违反避碰规则的性质分析

  相会的两艘船舶有碰撞危险时,双方通过VHF联系协商,达成一致的通行意见,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但如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违反了《72避碰规则》的规定,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碰撞,应当如何确定双方责任?此时似乎首先应对船舶间避让行为协调一致的意见(即所谓的“协议”)的性质进行探讨。

  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该协议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可归纳为“承诺履行说”和“规则至上说”。

  “承诺履行说”认为,既然双方达成协议,就要严格执行,违反协议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碰撞的主要责任。“承诺履行说”主张的主要法律依据基本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定和原理有关,诸如“协议”、“承诺”、“违约”等,有的进一步引用“合同主体平等”的原则,认为两船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就具有平等的避让责任和义务,《72避碰规则》中有关航路权和避让责任的规定在此不再适用。此种观点将船舶间避让行为协调一致的意见,冠名为“协议”,又将其理解为《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然后自然适用了《合同法》中的一些原则,这大体是“承诺履行说”的主要思维脉络。

  “规则至上说”则认为,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碰撞,判定责任的依据首先是《72避碰规则》和其他强行性规章的规定。其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认为双方的“协议”违反了《72避碰规则》的规定,因其违法而无效。这一观点也是从《合同法》中寻找理据。

  我们认为,船舶双方达成的是一种具体避让行为的意向,是一种无法撤销的事实行为,并且双方立即付诸实施。即使双方达成了违反《72避碰规则》的意向,只要双方积极认真地履行了,并且安全驶过了,达到他们协调安全避让的目的,该协议是否有效或者无效本身并没有讨论的意义。

  二、协议违规后的碰撞责任判定

  本案中,碰撞双方都离开了《72避碰规则》的思维平台,人为地造成了《72避碰规则》中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更要注意到的是,此时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使双方具有了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和义务。这种情况下的避让行为选择,除了遵守《72避碰规则》的概括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外,完全靠双方的良好船艺所左右,其风险之大不言而喻。法院认为这种违反《72避碰规则》具体行为规定的协调行为极其危险,不应被鼓励和被肯定。一旦不幸发生了碰撞,再讨论他们间的“协议”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则略显多余。

  在事故的处理中,法院最终还是回到了违反《72避碰规则》规定的程度和范围的根本问题上。本案的关键不是讨论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而是在发生了这样的协调情况后应该如何适用《72避碰规则》的规定,如何保持海员通常做法的戒备,以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所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以避免碰撞的发生。任何类型的协议和承诺并不能排除法律、法规的强制适用,更没有免除任何一方遵守规则、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以已经有承诺在先,而要求对方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在双方协议背离避碰规则的情况下,如两轮存在发生碰撞的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特别谨慎驾驶,严格遵守《72避碰规则》第二章第一节相关条款的规定,充分发挥良好船艺,都有仅凭自己单独的避让行为达到避免碰撞的责任和义务。两轮均违背了良好船艺的基本原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故两轮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对协议违规的司法判断价值导向

  《72避碰规则》是国际海上航行的通行准则,我国是《72避碰规则》公约的成员国。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抽象出来就是:碰撞双方以“协议”方式违反《72避碰规则》航行,发生碰撞后责任如何认定。在一般民事行为中,遵循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原则,但在涉及公共利益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应以公共利益或法律强制规定为优先。协议违反《72避碰规则》的约定虽经双方船舶达成合意,彼此对对方依约行事存有合理期待,但此种约定违背了海上航行的公共秩序,不仅可能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碰撞危险,更可能危及公共航行安全问题,对他船造成不可预见的潜在风险。因此,对于类似协议,在司法上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任何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为由,主张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己方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引导航运主体回归到《规则》的框架下来从事航运实践。这就是法院最终判决两船各自承担50%责任,尤其是在一方按协议方式航行,另一方违反协议方式航行的情况下,仍要求按约一方承担50%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对违规协议的司法评价,而不在于责任比例的具体划分标准。本案判决结果是两轮各承担50%责任,但单就这个责任比例划分而言,对其他案件不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或参考作用,即并非“协议违规”就一律按照对半开的比例进行责任评判。个案责任比例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