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案情】
原审原告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盛学军
2008年12月25日,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迅通公司)与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庆铃公司承租迅通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近6万元,若庆铃公司拖欠房租超过30天,迅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等。庆铃公司自2009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迅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庆铃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万余元。
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庆铃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迅通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2万余元,迅通公司支付庆铃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万余元,经折抵后庆铃公司还应给付迅通公司人民币12万余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庆铃公司划款人民币12万余元至迅通公司。
2011年7月,庆铃公司股东盛学军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案进入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学军为第三人。
盛学军述称,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玉培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庆铃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玉培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玉培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屋及场地。刘玉培同为庆铃公司和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迅通公司伪造《租房合同》,庆铃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庆铃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玉培述称,其确系迅通公司和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学军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庆铃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庆铃公司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1.4万余元租赁费。但盛学军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庆铃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学军又未能就庆铃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学军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庆铃公司,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迅通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26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审判】
2012年2月7日,迅通公司以庆铃公司应进行彻底清算为由,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再审认为,迅通公司因涉嫌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行为又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故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原审原告迅通公司、原审被告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玉培的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为准。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注资设立,并由协议双方共同负责经营的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的资金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按照常理刘玉培作为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两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庆铃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时刻,应当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联营合同的约定,积极寻求正确的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联营体的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携其姐刘玉娟代表迅通公司,刘玉培代表庆铃公司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存有租赁关系的事实,并把同《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委托他人代理迅通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庆铃公司出庭,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庆铃公司资产12万余元转划到迅通公司账内。刘玉培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之属性,本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
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起诉。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课以罚款。再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制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履行了处罚义务。
【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法院应当采用何种审查标准来甄别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同时,法院在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撤诉申请是否准许以及如何防范虚假诉讼等问题。
一、对于存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关联关系
存有关联关系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实际控制关系。本案中,庆铃公司是由刘玉培与第三人盛学军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迅通公司、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实际控制人亦为刘玉培并实际经营。故,本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玉培的事实证明了本案诉讼主体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关联关系,该关系直接导致法定代表人刘玉培通过诉讼转移庆铃公司财产12万元余元至迅通公司名下的条件。
(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
存有虚构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依据。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凭空捏造证据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诉讼之本意。本案中,刘玉培串通其姐姐刘玉娟,虚构迅通公司与庆铃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本市真陈路655号)作为证据代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权证(柳园路426号),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证明庆铃公司与迅通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为要求庆铃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依据。再审中,刘玉培也明确迅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真陈路655号),不是原审《租房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其原因在于,上海市柳园路426号场地由迅通公司买下后,一直没有办出产证,遂用相邻地块上海市真陈路655号的产证替代,用以在诉讼中证明迅通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再审遂以该证据作为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
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无争议即无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势必存在原告的攻击与被告的防御,即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出体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原审中,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委托律师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涉诉。原审审理过程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房地产证)未进行质证(实际查明该证据为虚假),仅以部分债的折抵试图掩盖幕后的虚假。后,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并最终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未积极行使抗辩权的背后是对诉的实质性对抗的突破。
(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
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是本案认定虚假诉讼的核心。虚假诉讼往往以原、被告的显性角色,虚构双方间的争议,通过诉讼调解为手段,达到侵害隐性第三人的目的。本案原审中,庆铃公司对迅通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玉培与盛学军各自的投资比例,刘玉培与盛学军各享有庆铃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玉培为了将庆铃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迅通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庆铃公司财产12万余元转至迅通公司名下,其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盛学军股东利益的损害。
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受到了挑战,公信力被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了规制,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当事人对虚假诉讼是否可以申请撤诉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看法,尚未统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意撤诉;还是捍卫司法权威,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实质上是有逃避司法处罚之意,为了制止这种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谋求非正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肃执法,即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承办法官在发现迅通公司存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果断予以了驳回。之后,在充分比对涉案证据后对原审的虚假调解予以了撤销。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对虚假诉讼的主体即迅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培分别课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5千元。
三、通过规范意识、构建机制、加大制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能力
(一)加强对诉讼调解的规范意识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承办法官不能简单为追求调撤率而忽视对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审查,尤其对当事人双方要求调解且无争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该引起警觉,更应该依法规范调解程序,使诉讼调解更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机制
1.发现机制——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有别于正常案件的表象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般比较熟悉亲近;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一般互为认识、互为朋友;当事人到庭的表现一般双方配合默契,为尽快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不存在激烈对抗场面。为此:(1)加强监管。充分运用审判管理系统对案件当事人诉讼的历史记录进行信息查询,以此增强案件审理的针对性,避免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2)加强联动。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加强庭与庭之间的相互沟通,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及时在法院局域网上互通情况,以筑牢防止虚假诉讼的篱笆;(3)加强讲评。对已经发生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研讨讲评,让法官了解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以起到警示作用。
2.甄别机制——承办法官在办案中既要引导、鼓励、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又要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引起高度的警觉:(1)加大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的审查力度,对存疑案件必须耐心听取诉辩主张,从中分析当事人有无虚构事实,并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通过采取对证据的比对、现场踏勘等手段,以甄别证据的真伪;(2)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意思表示,强化当事人本人出庭义务,提高对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的识别能力;(3)严格举证责任分配,用举证责任的严格分配来抬高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门槛,使诉讼调解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因为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的行为,同时也给法官职业带来了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法官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知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时,就应当主动行使法官释明权,一旦审查出诉讼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1)审慎决定是否准允其撤诉;(2)立即指导利害关系人以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3)对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课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甚至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综上,本案的审裁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正确理解和具体适用,其对规制“虚假诉讼”是一个模板,有利于推进适法统一。同时,规范的司法审判和制裁方式,对于企图借司法途径得利者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1]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