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黄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
2012年11月8日,黄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吴某(2012年3月26日出生);投保主险为平安金裕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平安人寿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黄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黄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黄某分别向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黄某共从平安人寿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平安人寿公司向黄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黄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
黄某诉称,其签订系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红,平安人寿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平安人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2、平安人寿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
平安人寿公司辩称,系争保险合同主要保险责任是给付生存和身故保险金,同时具有分红性质,且其已告知分红险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披露红利信息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黄某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对系争保险产品风险提示已经完成。平安人寿公司已履行了给付生存保险金和红利的合同主要义务。平安人寿公司在红利通知中对红利信息进行了简要说明,可以认为其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完成。即使未按黄某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红利信息,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的披露,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某签字确认。对于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向黄某进行了利益演示,且平安人寿公司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某相关红利分配的信息。此外,黄某在保险期间领取了生存金和红利,且《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黄某应当能够预见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因此,黄某认为实获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这种新类型的保险产品结构较为复杂,一旦收益未能达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心理预期,极易引发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因保险分红未达投保人预期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
一、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经过保监会认定的人身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应对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缔约地位失衡问题,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9年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保险人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媒体、公司网站的说明和介绍,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定期寄送报告资料等。根据《管理办法》和《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保险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和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义务与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虽然均属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目的均在于解决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结构性失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两者在内容、履行方式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关于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应规定。《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规定为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针对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的不同特点,《管理办法》又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只要属于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保险人就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不得欺骗、误导和隐瞒。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部门规章加以判断。
关于信息披露的履行方式,从《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实务来看,主要包括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方式。上述披露方式按照时间顺序,可分为事先和事后两个阶段。所谓事先,即在投保时,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以及保险代理人的说明,向投保人进行信息披露。产品说明书需要记载产品名称、收益分配不确定的风险提示,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投资策略,以表格形式预测的未来利益演示和测算,犹豫期及退保等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所谓事后,即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回访,确认其知悉保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并定期向投保人寄送涉及收益信息的相关文件。
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保险法和《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近代保险法理论认为,在签约时保险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内容对投保人决定签订合同有重要意义的,投保人可撤销该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人违反持续性披露义务的,应当对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我国正在逐步构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义务,应在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予以充分重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信息不对称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积极探索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为金融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