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摘要】

【案情】2013 年,被告徐某将自己建盖二层小楼及砌猪圈的工作交由被告肖某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 40000元。肖某安排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等人施工,施工工具主要由施工方自带,工钱由肖某发放。其中,原告蒋某的日工资为 150元,被告初某的日工资为 120元,被告肖某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2013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蒋某在为被告徐某砌猪圈时,被被告初某无证驾驶的铲车撞伤。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肖某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徐某干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肖某与原告蒋某、被告初某一样也是给徐某干活,领取日工资,其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蒋某、被告初某的工作均由被告肖某安排,蒋某、初某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其工资按日由肖某发放且本人受肖某的管理,该情形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蒋某、被告初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均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该工作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完成,定作人只是接收工作成果,而不是参与承揽人的具体工作,工作中如何进行、组织、安排均由承揽人自主决定。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属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在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对于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被告初某均系被告肖某雇员,被告初某明知自己没有铲车驾驶资格证而驾驶铲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某、初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