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法院能否受理未经股东会决议下的股东股利分配?

【摘要】

[案情]

   为合作开发某镇房地产项目,陈星海与吴建平、王松林、黄建中、周太保于2009年6月28日共同出资成立大成开发公司。该公司章程约定,陈星海与吴建平、王松林、黄建中、周太保共同出资300万元,五人各出资60万元,各占20%股权。公司章程同时还约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及清算办法等内容。大成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开始建设星苑楼盘项目,2011年底星苑项目竣工,共建成商品房260层、车库108间、商铺18间等附属设施。星苑项目开盘后,大部分商品房、店铺等已销售。期间,公司部分股东欲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陈星海认为投资风险过大,不同意将星苑楼盘利润转入其他房地产项目,要求将星苑楼盘项目利润进行分配,但公司以项目尚未结束,还有商品房、店面等没有售完、所欠税款未确定及缴纳为由不进行利润分配。在股东间经过数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星海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应分配的利润295万元。

   [分歧]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要求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是:公司股利分配原则上取决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  

这种纠纷一般视为公司的内部纠纷,在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积极干预股利分配的实体内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盈亏分配纠纷法院可以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股利分配的实体内容作出判决。

理由是:基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法院原则上不干预公司分配股利,但并不是绝对不干预。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司法机关不能因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而拒绝受理。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效时,通过诉讼机制重启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有利于矛盾化解。法院有必要兼顾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平衡股东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前提下,例外干预公司分配盈余利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股利分配与否,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见。在我国,公司分配股利的决策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运作中,公司享有广泛的自主决策权而不断的趋利避害,股利分配是公司自主决策的重要事项之一。而公司股利分配政策因素很多,投资机会、融资成本、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市场现状等等的变化都会使公司作出不同的股利分配决议。公司无论选择何种股利分配政策、采用哪种分配形式,只要不违反股利分配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原则上都属于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司法如果轻易对公司商业判断做出干预,将会产生束缚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而干扰公司自治。

   如法院越俎代庖为公司作出商业判断,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商业知识方面的不专业以及股利分配的技术性较强,法院直接介入公司的商业判断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容易牺牲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由此可能造成诉讼成堆,大量此类案件久悬不决,即妨碍交易安全,又增加诉讼成本。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盈余分配须以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前提,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起诉要求分配股利的,缺乏法律依据,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