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于2012年8月25日应聘到被告恒力公司入槽操作岗位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下午16时,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装配部小密车间搞卫生用拖把拖地时,不慎被另两位同事碰倒的工作台砸伤左脚后跟,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不全损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3天。经当地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3年3月20日即依法终止。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李某出院后,既未与被告联系,也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说明原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登报告知。原告不服遂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分歧】
停工留薪期,即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治疗的期间。在这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双倍工资?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特殊现象,其间并不需要劳动者亲自履行工作职责,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例外,再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有失公允。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工留薪期也是劳动合同履行期。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与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并不冲突。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未签书面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要视情况而定,若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未再到用人单位处提供劳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者也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中并无过错。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笔者认为,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若劳动者事实上并未提供劳动,双倍工资没有产生的基础。对于停工留薪期支付双倍工资,应该区分不同情况而定。第一、如果职工在实际工作1个月内受伤,因法律规定了签订劳动合同有1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受伤导致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第二、如果职工在工作1个月后不满1年受伤,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责任,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双倍工资。这里应注意的是,如果停工留薪期超过职工入职1年时间,超过部分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第三、如果职工工作满一年后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双倍工资。
本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9月20日在试用期(1个月)内受工伤,并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又因工伤至出院后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3年3月20日即终止。而被告恒力公司在2013年3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法定赔偿金,但被告并无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过错,且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有固定住所,若原告希望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到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积极协商,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后均未向被告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入职前也明知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一规定;综合上述情况说明原告李某并无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可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双倍工资。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