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劳务派遣起纠纷责任谁来担?

【摘要】

【案情】

   金先生于2004年3月开始先后入职珈侬公司、智联公司等单位在抚州市负责“丁家宜”化妆品公司产品的销售,担任区域主管。妍庭公司是负责“丁家宜”化妆品品牌在授权范围内的销售、售后、服务事宜的全国代理商。2009年1月1日,金先生代表妍庭公司与洪客隆投资发展(抚州)有限公司就“丁家宜”系列产品签订陈列协议。2011年7月1日,锐旗公司以派遣员工方式与金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工作地点及用工单位为被告妍庭公司业务所辖区域,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劳动权利和义务事项。2013年7月1日,锐旗公司再次以派遣员工方式与金先生签订类似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两年, 2013年9月3日,锐旗公司因金先生未按相关规定提交拜访计划及工作计划而向其发出警告处分通知,锐旗公司为金先生发放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3年11月,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2月21日,金先生以双方就如何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金先生与妍庭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其与锐旗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妍庭公司与锐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自2011年9月1日至今3年)。仲裁委裁决:锐旗公司一次性向金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驳回金先生其他仲裁请求。金先生不服,欲诉至法院。

  【分歧】

   锐旗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妍庭公司系用工单位,因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纠纷,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即锐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金先生与派遣单位锐旗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用工单位即妍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金先生与用工单位即妍庭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先生的工作仍系妍庭公司的主营业务、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不变、工作职务仍是妍庭公司的区域主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金先生与锐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金先生虽先后受雇于珈侬公司、智联公司、妍庭公司、锐旗公司等用人单位,但其从2004年3月起至2014年2月一直在抚州从事销售这些用人单位生产或代理销售的丁家宜品牌的产品,其中劳动期间的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是锐旗公司以员工派遣的方式将金先生派遣至用工单位即妍庭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金先生与妍庭公司劳动关系早已终止,要求解除其与妍庭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金先生一直在抚州担任销售丁家宜产品的区域主管,派驻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均无实质变更,且妍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金先生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因此2004年3月至2014年2月均可作为金先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锐旗公司停发工资的行为等,金先生作为劳动者在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同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鉴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是锐旗公司以员工派遣的方式将金先生派遣至用工单位即妍庭公司处工作。此期间的妍庭公司是用工单位,锐旗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金先生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锐旗公司而非妍庭公司,故金先生要求妍庭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妍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三年(2011年9月至今)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已和被告锐旗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劳务派遣单位锐旗公司应向劳动者金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至于金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