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该如何定性?

【摘要】

【案情】  

   2013年2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波某(已满十六岁)伙同邹某某、吴俊某等八人在一广场唱歌。吴俊某故意对放学路过的李某某(女,16岁)等人吹口哨,引发吴俊某等人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五、六个男性朋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的朋友打不赢便跑,吴俊某等人追打并追到了跑在后面的李某某。吴俊某等人围住李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邹某某遂起意抢走了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及其一部OPPO牌手机。正当吴某某等人企图再打李某某时,即被路过此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赃物被发还给李某某。李某某被抢后不敢正常到校学习。

   法院审理认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劫取中学生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并未对劫取财物的数额和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作出限定,至于所抢财物数额较小、所使用的暴力轻微,这只是抢劫犯罪的情节问题,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被告人采用轻微暴力强抢未成年人少量财物,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仍属于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因为: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被告人吴某属未成年人,符合寻衅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次,从暴力程度上看,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强抢被害人李某某的过程中伴有一些暴力行为,但由于被告人等人没有携带或使用其他凶器进行作案,其仅仅于拳打脚踢,暴力程度较弱,因此在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再次,从行为性质上看,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抢包之前,见李某某路过对其吹口哨,肆意挑衅,并未有抢劫的意思,在殴打李某某的过程中,邹某某才临时起意抢走了李某某的包。因此行为人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仍属于滋事的一种表现,即无视法律、胡作非为,是一种滋事性质的行为。最后,从后果看,虽然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所强抢的财物的数额一般都不大,但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宜对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轻微暴力强抢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具体执行该条时,不应机械对号入座,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只有对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虽然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强抢行为已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心理上的恐惧,导致了李某某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