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推拉喝酒人致死应如何定性量刑?

【摘要】

【案情】

  205年3月6日下午,42岁的黄某在本镇街上茶店与本村在茶店里喝酒的66岁的王某相遇,王某欲与黄某讲清楚十多年前拉石灰的事。黄见其喝了酒,不愿听他讲,从而相互发生争吵和拉扯,黄为了摆脱王的纠缠,欲离开茶店,王却在店前拉扯黄不准离开,黄便一手将王甩倒在水泥地上,但王双手仍拉住黄的衣服不放,黄就按住王的头往地上撞击了几下,王松手后,黄离开。王被店老板扶起后,说头有晕,在店前坐了一会,便又起身去追黄。其后,王两次追上黄拉住黄,都被黄摔倒在地,第二次王被摔倒后,黄脱身。而王在地上躺了两个小时,才被其闻讯赶到的儿子请车辆装回家,其儿子认为王像往常样,喝醉了酒,就没太注意放在床上让其睡,次日晚,王被发现死在床上。经法医鉴定,王系因暴力撞击枕部,致枕部至右颞部骨折右侧颅腔内大量血肿形成,脑水肿,小脑枕骨大孔疝形成致脑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黄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他,是被害人王某喝了酒三番五次纠缠我,否则不会出现这样的后果,请求从宽处理。黄所在村的治保委员会出具证明,黄遵纪守法,为人老实本份。  

   【分歧】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主要有三种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根据本案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根据本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黄某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本案被告人为摆脱本村王某酒后纠缠,在水泥地上撞击王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王某致死的危害后果,由于其在情急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黄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当对黄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王某头部受伤害而死亡,肯定不是被告人黄某的意料之中。根据黄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黄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黄某在撞击王某头部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王某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黄某的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被害人王某酒后三番五次纠缠黄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黄某是在为了摆脱王某纠缠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黄某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比较轻微,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若在十年以上量刑,处刑太重,但可适用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第三种观点的理由:被告人黄某为摆脱本村王某酒后纠缠,先后三次摔倒王某,并在水泥地上撞击其头部,致王某于次日死亡。虽然致王某死亡的后果不是黄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针对王某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黄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黄某与王某同村,第三次摔倒王后,让其在地上躺了2个多小时,并且其儿子闻讯接回家后至次日死亡之前,黄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防止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鉴于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纵观全案,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判处黄某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