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谈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摘要】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实践中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为何第三者,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在司法中的实践,谈谈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

   一、交强险的概念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内容,也是我国至今为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该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也就是说不保车内,只保车外,所以又称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现实生活中,我们一般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所以我们所说的交强险指的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二、交强险的特征


   交强险因其强制保险的特殊性质,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交强险为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如机动车投保责任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只保车外,不保车外,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交强险只保第三者。


   3、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三、交强险中第三者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第三者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除被保险人外的车外人员。


   四、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就谈谈第三者的转化的几种情况。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1、车上人员(除司机及投保人外)是否可以转外为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车人员和第三者应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是可以转化的,也就是说本车人员是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受害人员到底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里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就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就为第三者。


   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的情形有:(1)交通事故发生最开始发生时受害人在车上,后被甩出车外,再被本车所伤,这种情况下,开始时受害人在车上的受伤,应为本车人员,当其被甩出车外再被本车所伤时,其已经转为为第三者;(2)受害人开始为车上人员,后来下车休息或者下车做其他事情,再被本车所伤,这种情况下,因为时间、空间都属于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其当然的成为第三者。


   2、车上驾驶人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对除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外的其他人受害承担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外,而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车上驾驶人员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是将驾驶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


   另外,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在侵权法上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论什么情况,车上驾驶人员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的情形有:(1)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驾驶人员被甩出车外并被自己的车所伤,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其他车上人员是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但驾驶人员因为其作为自己的侵权人,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能转化为第三者;(2)车上驾驶人员在车辆停稳后,自己下车休息或者修车被自己车所撞伤,这种情况下,该车辆一直处于驾驶人人员的掌控之下,其作为驾驶人员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故也不能转化为第三者;(3)车上驾驶人员如果跟另外司机交班下车后,再被车辆所伤,这时是可以转化第三者的,因为这时,该驾驶人员已经被退换,其只是作为一个普通人员,不再具有驾驶人员的特殊身份。


   3、投保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该条例被保险人是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而投保人是属于被保险人,因此根据该条例,投保人是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进行了修正,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车致使车外投保人遭受损害,该车外投保人可转化为本车交强险赔付对象。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


   该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但没有考虑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的问题,笔者分两种情况谈论。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是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人。 即:当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形下,车外投保人理所当然应受本车交强险的保险保障。


   该司法解释注意到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问题,然而却忽略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时”的情形,即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竞合即为同一人时,车下的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从该司法解释本身规定来看,似乎可以转化。若此,该司法解释显然就完全修改了《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界定,同时也彻底颠覆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有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责任保险原理。交强险的性质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究竟是“保人”本身(类似人身意外险?),还是“保人的赔偿责任”?在该司法解释看来,显得不再重要。


  【实务操作】:


   1、当投保人与保单记名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车下的投保人可以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比较常见的是实际车主在车下被其他驾驶人员撞伤(亡)的情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多半发生在挂靠车辆中,保险费实际由挂靠人支付(挂靠人为投保人),而保单记名被保险人则载明是被挂靠人(被 挂靠人是被保险人)。


   2、当投保人与保单记名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车下的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转化为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显然不构成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但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则会让人产生误解。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竞合情形下的身份转化问题,保险抗辩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正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中明确指出:“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


   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


   ①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故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同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②作为乘客的受害人。世界立法趋势是将乘客纳入受害人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由于被保险人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条立法本意即在此。


   2.交强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而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样,当本车实际驾驶人与投保人分离时,投保人就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


   3.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不限于“合法的”情况:即使无证、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予赔偿,故只要不是投保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4.投保人允许无证或醉酒等人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车上的投保人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不予赔偿。


   5.实践中“第三人”范围问题探讨:


   ①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等情形。


  应将上述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②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③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


   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范,故柑橘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