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交通事故赔偿中“无名氏”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摘要】

在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时会存在一方肇事者驾车逃逸的情况,经交警部门事故侦查,无法确定逃逸者身份,司法实践中将其命名为“无名氏”,因驾车逃离现场,在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中,往往承担主要责任,而共同侵权的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的第三者即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如果只追究未逃逸一方的赔偿责任,往往仅能得到部分赔偿,这样势必损害了弱势群体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有些受害人因未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而穷困潦倒。

   在此类案件中,“无名氏”和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负连带责任,在法理上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对“无名氏”的侵权行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名氏的责任不应由未逃逸的侵权人承担,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前段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据此认为,如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因“无名氏”主体身份不明,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只能起诉未逃逸的侵权人),只起诉另一部分共同侵权人的,那么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对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让负事故次责的被告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让未逃逸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其理由是第一种观点未真正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该条立法本意受害人在起诉时明知全部共同侵权人而主动放弃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即适用该条需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明知,二是主动放弃。而在“无名氏”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起诉时并不知晓全部共同侵权人,当然也就谈不上放弃对“无名氏”起诉的情况。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符合连带责任原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 任。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是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整体责任。2、受害人有权请求任 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侵权人内部的 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的性质。4、各行为人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对内负按份之债。而从受害人的请求权角度来看,他既可以将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将侵权人中的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一旦侵权人中的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不得再 对其他侵权人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定的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无名氏”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名氏”的赔偿责任由同一整体内部的任何一个部分承担符合连带责任原理。

   二、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是指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法律、道德、政策等)、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正义则是公正的义理,包括社会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等。公平正义是每一个人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的同时,高度重视机会和过程的公平。 无名氏的连带责任如何承担,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拒绝裁判,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即不得拒绝裁决的原则,也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判决无责任的人自担的损失大于有责任的人应承担的损失,一个是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多承担百分之七十,一个是让无责任的原告自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哪一个更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是前者。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作为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终往往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相对保险公司来说显然是弱势群体,当今社会立法中注重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