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汽车正逐渐从奢侈消费品转变成普通消费品。迅速增长的机动车数量在带给人们效率和方便的同时,交通事故也迅猛增加,与之相适应,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量也迅速增长。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超过所受理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笔者在对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83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实证凋研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并对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汽车正逐渐从奢侈消费品转变成普通消费品。迅速增长的机动车数量在带给人们效率和方便的同时,交通事故也迅猛增加,与之相适应,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量也迅速增长。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超过所受理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笔者在对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83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实证凋研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并对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件的特点

   (一)诉讼主体众多,当事人中需赡养或抚养的老人和未成年人所占比重大

    83件案件中8成案件的当事人超2人,3成案件当事人超5人,平均每个案件的当事人为4人,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受理审查的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案均为2.5人,83件案件所涉及的总计320个当事人中,超过60岁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未满18岁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有62人,占总数的19.37%。这是因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亡后,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往往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

    (二)法律关系复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互交织

   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机动车驾驶者、雇佣者和被雇佣者、机动车保管者、承包租赁机动车者、保留所有权分期买车者、未办理买卖机动车登记手续的购车人、挂靠情形下的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驾驶被盗机动车肇事者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险种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担不清。因为机动车辆交强险缴纳的法定性和强制性,83件案件中有近5成40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呈现相互交织的态势。

   (三)调撤终结率、再审率、二审生效判决执行率呈现三低态势

   83件案件中截至2011年4月1日已审结67件,调撤终结率和再审率分别为11.94%和14.92%,均低于12.63%和17.76%的平均水平。调解有利于彻底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并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虽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承办人着力调解,但结果不甚理想,原因在于,其一,道路交通事故给亲属或自己造成了伤亡的惨痛后果,当事人往往情绪悲痛、言辞激烈,不肯在赔偿金额上轻易让步;其二,死亡赔偿金数额按20年计算,动辄几十万,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与赔偿权利人的期望值往往相去甚远;其三,为了方便内部财务报销,保险公司更倾向于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而对调解协议或者凋解书的客观性认可度不高,部分保险公司调解意愿不强。

    83件案件的二审判决生效至再审审查程序开始之时的时间间隔平均为8个月,但至再审审查程序开始之时,80%的案件生效判决未曾执行或执行完毕,究其原因在于,其一,肇事车主履行能力有限,客观上无法履行赔偿义务。部分机动车车主,尤其是农村、乡镇的车主,家庭生活条件困难,贷款,借款买车后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特别是在未曾投保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后面对巨额赔偿,车主无力执行,或者只能部分执行;其二,肇事车辆及人员流动性大,部分肇事车辆为外地车辆,事故发生后一走了之,难以强制执行。

   (四)申请再审案件二审改判率高,申请事由高度集中

   83件案件中二审改判率为61.4%,且改判案件中改判事由均为法律适用事由,而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司法统计台帐,2011年1—4月全省法院民事案件二审改判率仅为14.26%,83件案件中有54.2%的案件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为再审申请事由。由此可见,法律适用问题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对于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即使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裁判,法律适用问题仍是部分当事人不能息诉服判的主要争议点。其原因首先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或者模糊等立法缺陷,其次的原因或许正如麦考密克所论及的“我赞同休莫的看法,即不妨假定,决定我们对某个规范性原则表示赞同的决定性因素,实际上存在于我们的情感天性中,存在于情操、激情抑或由意志所左右的敏感倾向中——诸如此类的事物。”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0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邓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线附近会车时相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被告范某受伤,两摩托

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同年6月2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双方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死者邓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因邓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4754.54元,由被告范某承担50%即82377.27元,减去已付的22700元,余款59677.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原告方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范某应允赔偿上诉人方按照任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额11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额再按双方责来分担。

    被上诉人范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范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和《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请求再审改判。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道路事故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邓某与范某在事故中均存在交通违规行为,责任均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但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笫66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险种,未按规定投保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范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受害人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受益的部分先行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范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分摊,符合交强险设置的立法意图,并符合受益者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等观点,强凋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一方的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对受害者的保护。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两者身份在特定情形下的转化问题

   按照理论通说,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在于保护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所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该将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排除在外”。以上述案例为例,双方为驾驶机动车相撞,死者邓某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从而受交强险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也即所谓车上人员与“第二者”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机动车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时其身份发生转换,被甩至车外后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从而受交强险的保护,上述案例中死者邓某在两车相撞的事故中被甩出摩托车外,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从而受交强险保护。

    (三)无证驾驶造成吏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事再审审查中,发现对此问题二审法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两种观点各占半数。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中的“财产损失”的法律理解,应作广义理解,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除受害人故意外,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其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立法目的,社会公益性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明显区别,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机动车或驾驶员的过错对抗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22条的规定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不予适用;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因此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功能的发挥。

  (四)交通事故的死者为外籍人士,其死亡赔偿全应该如何计算

   中国籍公民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当无疑问,但外籍人士在中国境内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如何计算?2007年1名外籍华人在归国探亲途中在南昌境内遭遇车祸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11222.04元计算20年为224440.80元。而以受害人住所地某国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合人民币11万元人民币计算20年为220万元,两种计算方式相差约200万元。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所指的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针对国内不同的地域,不包括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境外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适用第30条规定。但考虑外籍当事人住所地经济状况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差距悬殊的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明显不妥,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在现法律法规对外籍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即上海市的标准来确定。

   (五)保险公司将保险免责条款单列提示注意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确说明”

   关于保险合同所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明确说明”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作了阐释,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7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根椐以上法律规定和意见,保险公司未明确具体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未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仅将保险免责条款单列提示注意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的行为不构成“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也因此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