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摘要】

一、简要案情

   张某某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和乐某(另案处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5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乐某、张某、胡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退回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合伙中的投资款。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某负担25%,乐某、张某、胡某负担75%。李某诉乐某、张某、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1月11日经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胡某、张某、乐某(另案处理)返还李某投资款。案件受理费由胡某、张某、乐某(另案处理)承担。 两份判决书中均判决: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两份判决书生效后,胡某、张某和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张某某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而本院执行了部分费用支付给执行人李某和张某某。2012年2月8日,本院作出了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裁定查封胡某、张某某和乐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乐安县龚坊镇黄乐村陈家脑鸿福砖厂,并指定由被执行人胡某、张某某、乐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与、出租等。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张某与乐某将本院查封的乐安县龚坊镇黄乐村陈家脑鸿福砖厂转让,致使法院无法执行。

二、案件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系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擅自将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且变卖所得款未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胡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胡某、张某与乐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胡某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张某取得了李某、张某某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胡某、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定一、被告人胡任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景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且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但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具体到本案,庭审现场讯问被告人胡某时,胡某表示有能力执行,只是没有想到自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为他是后面入股的,与被告人张某与乐某有内部协议,不承担相关责任。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两被告人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软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具体到本案,2012年2月8日,本院作出了相关的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裁定查封胡某、张某某和乐某(另案处理)所有的乐安县龚坊镇黄乐村陈家脑鸿福砖厂,并指定由被执行人胡某、张某某、乐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张某与乐某将本院查封的乐安县龚坊镇黄乐村陈家脑鸿福砖厂转让,张某获得现金,也未履行生效法院判决,胡某亦是,故致使法院无法执行。

   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来确定,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下列五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张某与乐某(另案处理)转让财产的行为就符合第一种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我们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执行不了,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执行人都没有执行能力,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他们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人等方式,想方设法去逃避执行。这些“老赖”的以上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人民法院自身却往往对其无能为力,实际得到刑事制裁的并不多。

   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事实上,执行难,不单单是人民法院的问题,而是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去解决。因此,我们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