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

【基本案情】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下简称法韦日公司)系“旋转多臂机构以及装备此类多臂机构的织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机厂)制造及销售的“长方牌ED607型电子多臂装置”产品仿制了上述发明专利,经比对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法韦日公司认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未经其授权,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并给法韦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因反映该特征的部件在机器内部,且只有在机器设备实际运转状态下才能确定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对该无法直接观察到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确定:一是采取特殊技术手段(例如剖切式拆解,将封闭式、非透明机壳替换成便于观察的透明机壳)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改装,模拟机器在正常状态下的工作过程,通过观察可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但是这种改装需耗费可观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且对被改装后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比性,双方当事人仍有可能产生争议。二是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部件的有关图纸、技术资料的计算分析,获取相关技术参数,进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法院决定采用第二种方式。同时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纸由常熟纺机厂掌握,由其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存在举证困难或增加其诉讼成本,且本案中被告构成侵权具有较大可能性等因素,决定加大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纸以供对比。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常熟纺机厂未提交上述相关图纸及读取装置工作范围的技术资料。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被告构成专利侵权。据此,判决:常熟纺机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

  【点评】该案涉及复杂机械结构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某些技术特征难以通过直接观察或者简单测量就能获得,原告也难以对此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何确定该技术特征成为本案的一个难点。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技术特征需要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加工图纸及其相应技术资料等其他关联证据来确定,因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该案通过合理运用证据规则,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也从另一角度提示,法院在审理相关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亦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图示、动漫演示等计算机可视化手段,更为直观地再现相关争议的技术方案,以有效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