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诉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摘要】

【基本案情】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前身为UGS公司。涉案NX系列版软件为西门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维设计工具软件,主要应用于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领域。西门子公司曾先后将NX系列软件中的NX2、NX3、NX4、NX5、NX6、NX7、NX7.5以及NX8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腾公司) 为电子元器件行业的生产企业。一审期间,经西门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长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查看公司厂区模具事业部电脑五台并将相应的软件使用信息拷入两个U盘经当场封存后带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腾公司未经许可在公司内的5台电脑中安装了涉案NX软件,其中4台电脑安装有NX4软件,1台电脑安装有NX7.5软件。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合计200万元。针对经济损失部分,西门子公司提供了销售代理商与买家所签订的NX4及NX7软件的若干购买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并认可以下事实:1.NX系列软件的价格依据不同软件包中所包含的不同模块数量,价格会有差异;2.N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维护服务;3.NX系列软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原版本价格会下浮,在过渡期后原版本将不再公开销售。

  【法院认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西门子公司在美国注册了版权,是涉案NX4及NX7.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经鉴定,长腾公司电脑中安装的涉案软件所显示的服务器号均系未经原告授权的软件,诉讼中,长腾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长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光电子器件、新型电子元器件、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的企业,企业内部设有模具研发部门,专司生产模具的研究和开发事宜,故其复制、安装涉案NX模具制图工具软件,用于经营活动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通常而言,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鉴于涉案NX4及NX7.5软件均系综合型工具应用软件,其涵盖诸多模块,故长腾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五套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提供了NX4及NX7软件的销售价格作为索赔依据,但该软件销售普遍以软件包为单位计价,无法直接对应到相应模块的价格;西门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软件价格具有一定的浮动性等因素,故西门子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长腾公司所安装的涉案NX4及NX7.5软件相关模块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法院确定西门子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综合西门子公司举证涉案NX4及NX7软件的市场价值、长腾公司所使用的涉案NX4及NX7.5软件包含的模块数量来看,西门子公司因长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显然大幅超过50万元。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长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结合长腾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西门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长腾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80万元。

  【点评】该案系近年来江苏法院审理的众多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一。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西门子公司作为美国软件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依法获得了中国法院的司法保护,此为亮点之一。亮点之二是涉案赔偿额的确定。由于权利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所受损害或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在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时,法院一般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如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超过该最高限额酌定赔偿数额。该案中,由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定价机制中包含模块选择、后期维护等因素,且软件升级会带来原版本价格的合理浮动,故权利人提供的涉案证据无法作为准确计算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但综合现有证据及全案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受实际损害已大幅超过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上限,故法院对赔偿额的确定并没有机械拘泥于法定赔偿额之内,而是妥善考虑相关裁量性因素最终确定了80万元的较高损害赔偿额。该案充分体现出江苏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一视同仁保护外国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