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理凑“三无” 法院巧定夺

【摘要】

【案情概要】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从被告王某处定购了四台磁选机用于选铁粉,后被告王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1月将四台磁选机送至原告黄某处。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陆续给付被告王某货款329100元。后原告黄某于2013年7月以被告王某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3291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他与原告黄某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原告是在某公司定作一台样机,又在富祥公司定作了三台安装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1年的约定。原告起诉磁选机属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定购磁选机买卖行为,自愿、合法、有效。该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磁选机系根据购买方要求定作的产品,并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庭审中被告也举证了生产该产品合格证、生产标识牌等,且原告在购买产品后一年多时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据此,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磁选机属三无产品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评析】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做产品,双方之间协议也对此做了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收货已经超过一年。因此本案原告并不能依据产品系“三无产品”而要求退款并予以赔偿。“三无产品”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通俗的名词,一般是指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以及无生产厂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的说明等等,凡是缺少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如果产品有国家通用的行业标准,且是厂家在生产并进入流通或出售的产品,消费者购买了相关“三无产品”的,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