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他人驾车出事故 车主有过也担责

【摘要】

2012122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牛某驾驶雪佛兰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李某被送至医院诊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故原告李某将牛某、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襄垣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13466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驾驶他人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在此意义上,强制责任保险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机动车这个高度危险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换言之,只要是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具体的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针对第二个焦点,王某对其陈述的牛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其雪佛兰轿车驾驶出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由于王某未能管理好自己所有的车辆,让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牛某驾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王某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