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浅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摘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号

【案情】

公诉机关 X市XX区检察院

被告人 甲某

2010年10月8日,在某市某工厂办公室,被告人甲某以其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乙某提供了其指使他人伪造的房产证,以该房产证所列被告人甲某名下位于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为抵押,向乙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以该房屋为甲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经查位于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确系被告人甲某所有,已在房地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在甲某与乙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时,该房产证不在甲某手中,而是由案外人持有。

【审判】

被告人甲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甲某伪造房产证,以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甲某伪造房产证,以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担保,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伪造房产证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信任以获得借款,伪造房产证是手段,骗取钱款是目的,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原因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因此,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其存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不具有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不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涉案房屋确系被告人甲某所有,且在房地局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人对房屋有处分权,有权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因此被告人与乙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甲某与乙某之间关系的客观表述应为,甲某与乙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因甲某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为乙某设立的抵押权,未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尚未成立,乙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某协助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乙某拿到假房产证时产生的认识为,涉案房屋是甲某的,甲某提供了房产证作抵押,就设立了抵押权。“房产是甲某的”这一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设立了抵押权”这一认识属于法律认识的错误,而乙某正是基于法律认识错误才向甲某提供了借款。甲某向乙某提供了假的房产证,向乙某隐瞒了“其所提供房产证为假的”的事实,但是这一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没有使乙某对房屋产权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导致乙某对房产证的真假产生错误认识,但这一错误认识并不是乙某做出财产处分行为的原因,“设立抵押权”才是乙某处分财产的真正原因。因此,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与乙某做出财产处分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甲某指使他人伪造了房产证,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