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新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适用死刑应当分情况严格区别对待,对于行为人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应当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较轻,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适用死刑应当更为慎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新刚系李素艳的丈夫,被告人湛文华系李素艳前夫。2011年11月2日中午,王新刚与湛文华在赤峰市松山区芳草路“庄户人家”饭店为李素艳的父亲庆祝生日并饮酒。席间,湛文华唱歌祝寿后,王新刚欲唱歌被他人阻拦后心生不快,提前离席回家。王新刚回家后便打电话催促李素艳回家并发生争吵。16时许,王新刚驾驶蒙DQ0196“吉利牌”银色轿车携带菜刀返回饭店,得知酒席已散并怀疑妻子李素艳在湛文华轿车上,便驱车追赶湛文华驾驶的蒙DA8167“中华牌”黑色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西街木兰小学附近,湛文华停车欲与王新刚解释,王新刚停车并持菜刀在湛文华中华车尾部砍了一刀。湛文华见状驱车继续前行,王新刚驾车继续追赶并不断撞击湛文华轿车尾部。当追至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振兴加油站”西口处时,王新刚驾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姜爱民当场撞死、将对向骑电动车的杨丽颖撞伤,后王新刚驾车继续猛烈撞击湛文华轿车的尾部,致使湛文华的轿车调头,王新刚再次撞击湛文华轿车车头,致使湛文华驾驶的轿车先后与一辆出租车、一辆油罐车发生碰撞后,二车停下。王新刚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湛文华离开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爱民系头部外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碎而死亡。被害人杨丽颖前顶创及下唇溃疡造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新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8mg/100ml,被告人湛文华血液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裁判理由、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追逐、撞击被告人湛文华驾驶的机动车辆,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严惩。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告人王新刚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追逐、撞击湛文华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致无辜的姜爱民死亡、杨丽颖轻微伤。被告人王新刚认罪态度不好,亦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新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新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湛文华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新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新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追逐、撞击原审被告人湛文华驾驶的机动车辆,危及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多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湛文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新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王新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新刚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均有所减弱。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且其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诉人王新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新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对上诉人王新刚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上诉人王新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解析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并造成多人伤亡,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我区赤峰市发生的这起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新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王新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被告人王新刚因怀疑其妻子在湛文华车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交通干道上快速追赶并连续撞击湛文华驾驶的机动车辆,一方面危害湛文华等人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危害到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一般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虽也会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的损害,但是其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员、特定的财产为侵犯对象,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可以预见或者可以控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害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危害后果一般也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控制。一般行为人事先对于侵害的对象和范围无法确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所以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是判定行为人能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要件。

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王新刚实施的行为分析认为,王新刚主观上具有两种犯罪故意,一种是直接针对湛文华及车上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故意,另一种是间接故意,即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快速追赶、撞击其他车辆,从而放任对不特定对象人身财产安全侵害的故意。由于被告人王新刚放任的间接故意产生了被告人一死一伤的危害结果,而直接故意没有产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根据刑法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择一重罪处罚,即认定被告人王新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对被告人王新刚的量刑,一二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刚始终不供认撞人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民事方面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亦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予从轻处罚,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王新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决定对被告人王新刚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理由一,经过二审法院进行附带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王新刚的犯罪表示谅解。理由二,本案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性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较轻,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理由三,根据最高法院对广东省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和四川省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处理意见,对这两起案件均没有核准死刑。这两个案件的犯罪情节与本案类似,均是被告人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这两起案件的犯罪后果均比本案的犯罪后果严重,这两个案件作为最高法院对下指导案例,应当参照。二审基于上述考虑,故决定改判被告人王新刚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