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他人经办的大额款项窃带走,如何定性?

【摘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我市某银行出纳员。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某公司出纳员张某去被告人李某某工作的银行为单位办理现金存款,因当时出纳柜台办理业务的人比较多,张某就将现金2万元用报纸包裹后交给出纳负责人王某,说好下午取回单,王某收款后,就将钱放在出纳员杨某的桌子上,又去忙别的事。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下班回家,临走时发现放在杨某桌子上的这包钱,于是趁四周无人,将钱装入一塑料袋内带出单位,并藏于自家楼上小房。当天下午,王某发现钱款丢失,即向单位领导汇报,经领导多次做工作,被告人拒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后单位报案,在公安侦查人员讯问时,被告人承认拿了该款,并将钱款全部交出。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拿走,是对遗忘物的拾取或保管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本单位收取的数额较大的客户存款盗走,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李某某定罪判刑。

四、评析

(一)被告人李某某拿走的钱款不属于遗忘物。

所为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将财物遗忘在某处,从而使财物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它的特点是:物主先是自愿将财物放在某处,后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一时忘却了该物,使该物脱离了物主的支配和控制。例如,买东西将物品遗忘在柜台上,到饭店吃饭将包遗忘在座位上,乘出租车将财物遗忘在车里等等。但是要注意,在以下一些情况下,从表面上看似物主把财物遗忘在某处,但该财物仍属于在物主支配范围内,该财物不属于遗忘物。如何界定的物主支配控制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范围无法一概而论,需要就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形,并参照日常社会生活准则加以判断。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挂在他人窗户、门上的财物;再如,他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等等。从社会日常观念看,物主与这些财物的支配控制关系不因人与物的空间较远而受影响,只是这种支配关系较通常情况下要松弛,就本案来讲,被告人所在出纳科的负责人王某收取客户存款后,将款放在出纳员杨某的桌子上,该地点属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相对封闭,尽管是下班时间,仍不属于公共场所。王某在离开时虽因疏忽忘记将款收起,但该款仍处在其能够支配和控制的范围内,只不过这种支配和控制较平时要松懈,但不能说明该款就是无人保管、无人支配的遗忘物。

(二)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款的占有是秘密窃取,不是拾取。

所为秘密窃取,就是用一种自认为他人不易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暗中占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临下班时,发现放在同时桌上的这包钱,于是趁四周无人,将该款装入塑料袋后带出单位,并暗藏于家中,正是这样一种避开别人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是拾取他人的遗忘物。

(三)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这从被告人李某某拿款之后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将款带出单位并藏于家中后,下午又照常上班,当王某发现该款丢失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派人多次询问被告人,被告人一直推说自己不知道此事。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已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单位客户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