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职务行为签合同不因离职而无效

【摘要】

案情

   20103月,山西分公司任命王某为其所属临汾营销部经理,负责筹备该营销部。随后,王某从太原市某家私行甲某处购买价值10万元的办公设备,支付原告甲某3万元货款,现尚欠7万余元货款未付。2010525,原告甲某向王某催款时,王某向其承诺每逾期付款一天将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临汾营销部两年未还款,所以原告甲某诉至法院。

   山西分公司辩称,从未和原告甲某签订过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该公司临汾营销部确实收到过太原市某家私行的办公家具,但金额不清楚,王某也不是本单位临汾营销部经理,双方就违约损失无约定,山西分公司不应负担违约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129,山西分公司复(20010)50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临汾营销服务部,其负责人为王某。太原市某家私行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甲某。

   审判

   被告山西分公司在筹备组建临汾营销服务部之初,任命王某为该机构的负责人。王某任临汾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间,在原告甲某的商店为临汾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价值107120元的办公设备,王某认可尚欠货款77120元,并承诺如若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某以临汾营销服务部经理的身份在原告甲某的商店购买了办公设备,原告甲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理被告与其达成买卖合同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甲某剩余货款771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单位的临汾营销服务部办理工商登记时的负责人是丁,并未任命王某,故王某无权对原告甲某作出有关承诺。法院认为,王某虽然现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曾任命王某为其临汾营销服务部经理,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分公司偿还原告甲某货款77120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王某以临汾营销服务部经理的身份在原告甲某的商店购买了办公设备,并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对其作出还款承诺。而事实上王某在做出以上行为时并不具备被告山西分公司的授权,也就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作出了还款承诺。此合同与还款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而在之后也未取得被告的追认,所以,表面上看应属无效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王某曾被任命为被告临汾营销服务部的经理,有足够的理由可以使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合同。

   为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被学理界称为“表见代理”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应对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和承诺约定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包括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而如果被告由此造成损失,是不是就要由自身承受呢?法律规定,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的被告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王某进行追偿,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