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聘用协理员侵吞吸收储户未入账的存款应定性职务侵占

【摘要】

[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从1994年开始被某农村信用社聘任为信贷员,后相继更改聘用身份为代办员、协理员,并与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协理员聘用协议》,协议规定:双方是委托协理关系,非劳动关系;信用社有权依据国家和行业管理规定对协理员指导、管理、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协理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按规定向协理员支付约定手续费、奖励;不得以协助信用社存贷款的名义吸收或截留款项归自己使用等。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该信用社信贷员、协理员职务之便,在协助信用社办理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小额农业贷款、催收贷款本息等业务过程中,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开具存款凭条、欠条的方式,先后以年息2.25%至3.00%的同期银行利率,吸收359个储户的资金778.507万元占为己有。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去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追赃23.5万元,另有750余万元无法追缴。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性质应如何定性?共有四种意见:


   其一,构成挪用资金罪。通过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为了填补前期建厂投资、生活消费、支付利息等投入,临时截留挪用,后期因客观原因,无力归还。


   其二,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吸收储户资金未报账,并截留挥霍,其和信用社签订的聘用协议已经明确规定,协理员和信用社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仅是一种代理关系。其吸收储户资金后,采用隐瞒“未向信用社报账,自己占有使用”的真相,欺骗储户,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其三,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信用社虽然和被告人王某签订“非劳动关系”的聘用协议。但通过被告人供述、信用社证人证言、被害储户证言,可以确定:所谓的“非劳动关系”协议规定只是信用社在合同形式上的规避法律行为,双方实质上聘任制劳动关系,王某利用协助信用社吸收存款的职务便利,将吸收的储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其四,同时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职务侵占罪。该数额下两罪的量刑起点相同,均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是由于追诉起点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为100万元、职务侵占罪为1万元。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主体身份。王某与信用社虽然签订了非劳动关系聘用协议,但王某从1994年就被聘任为该社代办员、信贷员、协理员,为信用社提供事实上的协助吸收存款、进行贷款本息的发放与回收劳务、接受信用社给予的劳务提成、奖金和福利,服从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依法应视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具有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


   关于资金性质。王某受聘于信用社的主体身份,以及在自家长期从事协助信用社揽储、发放小额农业贷款、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性质,辖区内居民众所周知,储户按照正常的存贷利率将现金交到王某手中,换取收款凭证后,即认为已将资金存入信用社。


   按照聘用协议规定,协理员只是负责向信用社提供业务信息,不应接触现金,而应与储户一起将现金送交辖区信用社,由信用社直接收款并出具存单。但协理员通常的做法是先接收储户现金后开具白条,待协理员将现金换成正式存单后,换回白条。该做法虽然违反规定,但信用社为了增加储蓄业务量,长期、大面积的采取了默许的方式予以认可。至此,储户只要将存款交到王某手中,获取了王某开具的存款凭条等收据,该款的性质实质上已成为信用社管理下的资金。


   王某正是利用信用社默许的管理和监督上的漏洞,当辖区客户去其处存款时,其向客户出具个人存款凭条或欠条等收据,而不到信用社入账开具正式存单,将吸收的客户存款截留侵吞。


   关于主观故意。王某将778.507万元侵吞后,供述将该款用于砖厂投资、住房投资、购买彩票等支出,但该流向中有证据能够印证的数额很小,绝大部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庭审辩解、辩护人庭中辩护、王某的妻子证言:王某早在多年前就自己违规高息揽储、投资建厂、贷款做生意亏空、支付个人贷款利息、包养情人、购买彩票。王某虽未明确供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其吸收巨额资金不入账、供述用于有去无回的投资和消费、无明确下落等事实,能从根本上说明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定性,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