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致使产妇丧失优生选择权,应对残疾儿的出生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起,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被告)处建档进行产前检查。2011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王某某进行唐氏综合症产前筛查,结果显示属低危人群,其他产前检查也显示胎儿正常。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产一子,即原告候小某。原告候小某出院后,发育异常,经医院诊断为脑发育畸形,即通常所说脑瘫儿。

  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候小某认为,因被告在为原告王某某进行产前检查时,未能发现胎儿异常,导致原告王某某、候某某丧失了优生选择权,导致原告候小某作为残疾儿出生,给原告王某某、候某某造成医药费损失及精神伤害,且原告候小某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7306.35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6084元、误工费25 27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赔偿原告候小某医疗费4122.9元、康复费8473元、护理费683 592元、营养费219 100元、交通费4795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后续康复费用100 000元;鉴定费106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和候小某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和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一切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时,被告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原告王某某、候某某丧失了优生选择权,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损失,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如原告王某某能及时得知胎儿可能为残疾儿,进行优生选择,则该部分支出均不会产生,故对其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开始产检后至分娩前的误工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候小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在后续生活中需要何种治疗及治疗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康复费用和营养费,因考虑到患儿身体状况,故该部分费用酌定至原告候小某年满三岁时止,年满三岁后,可再行主张,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候小某已发生的康复费用标准及原告候小某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据鉴定结论,至候小某年满6岁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候小某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三岁前后续康复费、三岁前营养费共计七万八千三百九十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候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对医疗行为的鉴定,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候小某的脑瘫病情,系由其自身先天发育原因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王某某进行的产前检查、住院治疗、住院生产等一系列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候小某的脑发育不全病症毫无关系。原告的候小某的病情,是由于其自己的染色体异常导致的。

  基于此,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就不应该对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和候小某的医疗等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产前筛查措施不足,忽略了原告王某某所怀胎儿存在脑发育不全高危因素的风险,没有对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因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试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医院应该依据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单位的结论已经明确,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所进行的产前检查、产前住院治疗、助产手术均没有过错,而且也与患儿候小某的脑瘫病情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针对诊疗行为本身,被告是不存在过错的。

  二、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对于患儿候小某的出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就医时,如实向医生陈述了其本人所存在各种身体情况,将其本人属高龄产妇,存在多次自然流产史的事实告知医院。同时,在其怀孕期间,原告王某某遵医嘱到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并在被告发现其存在羊水减少的病情时,遵照医生的要求,在被告处进行了住院治疗。从这一方面看,原告王某某在怀孕期间,并无人为过错,导致候小某发生脑瘫病情。

  三、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致使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对胎儿的发育状况没有大致的判断,丧失了优生选择权,导致了残疾儿候小某的出生。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的妇产医院,比原告王某某、候某某更加了解有关胎儿发育期间各种指症所可能指示的病情。被告在全面的了解原告王某某系高龄产妇、存在多次自然流产史、怀孕期间羊水减少等情况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王某某,上述情况高度指示胎儿存在脑发育不全的情况。在被告自身没有产前诊断资质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原告王某某,应该到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对胎儿的发育情况进行诊断,而是单纯地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保胎治疗。该行为最终导致,原告王某某丧失了对孩子的优生选择权,导致候小某作为残疾儿的降生。而脑瘫这一至今无法彻底治愈的脑部疾病,必然给原告王某某、候某某及候小某的未来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

  综合上述观点,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不但要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负责,还应该在其不具有诊疗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情况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告知患者到有资质有能力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就医。本案中,被告对于因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的患者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