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与原告马某的男友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自2012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张某借款。2013年3月2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某于2012年1月起,因朋友仲某用钱,特向张某分三次借得人民币160 000元整。特此借条,李某,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4日,李某向张某还款25 000元。2013年,被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张某借款本金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马某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的账户中共汇款11 000元。庭审中,原告马某称,该11 000元系其替男友李某偿还被告张某关于16万元中的部分欠款。故马某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11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为参加本案庭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称其汇入被告张某账户的11 000元系替男友李某还款,但在李某和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李某并未提及关于该11 000元的还款情况,且在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两次打款共计11 000元的时间之后,李某为张某出具欠条金额仍为16万元,故对原告马某称该11 000元系其替男友李某还被告张某欠款16万元中的一部分的意见,本院未予采信。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11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由本案延伸出的争议问题在于仅凭转账记录要求对方还款,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原告马某仅提供了11 000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该11 000元款项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有三:
其一,本案中原告马某仅举证两份转账记录作为其主张还款的依据,单纯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有一方给付、一方受领,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存在,但是给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或为借款、或为赠与,亦或是货款结算,给付报酬,往往仅凭转账记录是无法认定实际给付原因的。
其二,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借款时应当由债权人保留债务人书写的借条,待债务人归还借款时双方当场销毁借条或借条由债务人收回。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当场销毁了借条,在借款归还的同时,相应的证据即已归于消灭,那么借贷的事实就会难以认定,那么对于原告马某的转账行为,是否属还款的性质我们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马某的转账,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没有法律上合理获得该款项的原因。本案中,李某在其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提出了已经偿还25 000元而未提及该11 000元还款,以及原告马某向被告张某打款11 000元时间在前,而李某给被告张某打16万元欠条的时间在后等情况,亦无法作为原告马某转账,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的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