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1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

【摘要】

2011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

    2011年5月1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衢州市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内容见衢中法(2011)56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
   纪要如下:第一部分为、“参照标准”
   1、 误工费
  (1)、赔偿权利人有固定(收入)工作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需提供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等原始证据。(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
  (2)、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工作的,能够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3)、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工作的,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能够证明具体劳动行业(从事同行业工作三年以上),参照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4)、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工作的,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也不能够证明具体劳动行业,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5)、赔偿权利人已年满60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确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酌情确定误工费。
   2、护理费
  (1)、定残之前,每天50元。
  (2)、护理人数一般1人,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人数除外。
  (3)、护理期限按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
  (4)、定残后仍需长期护理的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全部护理依赖
  50%,大部分护理40%,部分护理30%,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3、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1)、1级伤残或死亡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1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0%计算,伤残等级每降低一级,赔偿比例相应降低10%.
  (2)、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而且伤残等级不同的计算方法为,以最高伤残等级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的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增加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
100%.
   4、计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1)、计算标准,以被抚养人的身份为依据,城镇居民按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农村居民按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2)、年满60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
  (3、)受害人伤残等级为1-4级,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伤残等级为5-8级,可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因素综合参照伤残标准酌情考虑。受害人伤残等级9-10级,一般不予考虑。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一般以50000元为限,侵权行为特别恶劣等情节的可以适当提高,但需上报中院备案。
  (2)、10级伤残为5000元以内。伤残等级提高同比增加。其他情况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驾驶员是雇员的,赔偿权利人向雇主主张赔偿,可予支持。
   6、丧葬费
   按6个月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7、住院伙食补偿费每天30元。
   8、交通费每日10元。
   9、住宿费每人每日不超过120元。
   10、营养费每日不超过30元,时间由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确定。
   第二部分、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
   1、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虽属于农业人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暂住证、公安机关书面证明、居住证居委会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均可作为经常居住地证据.
   3、下列情形农业户口,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受其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
  (2)、所在集体土地100%被国家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