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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件损害赔偿经典案例

作者:王耀 时间:2012-08-17 查看(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杨*、杨*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阆中市电力总公司、阆中市石龙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下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为物件损害赔偿,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依据。
    首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法律依据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及规章的调整。然而,仅以四川省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冲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其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我们认为,尤其在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之一。故不亦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诉讼之请求,权衡原告的诉讼案由等。

    第三,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被告也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交警部门无法将被告电力公司列为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其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对本次事故责任的一种过错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当事人只有杨*和另外两名乘座者杨**、海**。二被告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方,交警部门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一种事故过错认定,而不能作为事故责任认定。所以,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阆公交认字【2012】第037号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对事故被告方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四,死者海**及伤者杨*、杨**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杨*也并无诸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规驾驶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交警部门仅凭: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杨波负主要责任实为牵强。根据现场勘查可知:路上无任何安全设施,电线杆周围无防撞护栏,在距离电杆一定的路段也无相关警示标志,且电杆前方道路损坏导致了路面积水,这也是影响驾驶员正常判断的重要诱因。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驾驶员杨*是无法达到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的可能。且通过对当地居住的居民张**、李**的调查笔录反应事故地段经常发生过往车辆被电杆挂撞事故。可见并非本案驾驶员未确保行车安全,而是该道路相关附属设施不完善或管理不合理所致。

    第五,本案应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最大限度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利益及合法权益。应为提高、加强道路安全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原告方的民事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是发生事故电杆的管理部门,被告阆中市电力总公司是该路段电杆的所有者,二被告均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1、事故电杆周围没有设置防撞护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根据四川省乡通村公路技术指南(试行)》交路养函[2004]15号第六条第1款规定,乡村公路应按其使用功能、作用,设置指路牌和必要的适用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警告标志等二被告在场镇集市道路中间带放置废弃根电杆并未采取“设防撞杆”措施,也未对其路段进行完善或维护。而根据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可以看出电杆并无隔离护栏及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2、被告阆中市电力总公司设置电杆不规范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

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记载:设置电杆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被告电力公司在城镇集市繁华路段擅自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敞明显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抵触,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很明显,被告电力公司设置电杆不合理、不合法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3、事故路段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三
    驾驶员杨*长期在外务工未经常在此路段行驶,事故路段又缺乏安全警示标志,故导致驾驶员杨*对危险路段提示不够。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事故路段处于神龙街与石龙中心校分界,且事故路段处于右转弯下坡地段,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安全驾驶标志和设置具有障碍物须谨慎驾驶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路段危险隐患较大,但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作为该路段管理部门未在危险地段相对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使受害人未得到警示的情况下撞上电杆导致一死两伤的严重后果。
   4、事故路段“无路面标线”是事故发生原因之四。

   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记载:事故路段无标志线。根据《公路技术规范》第10.0.2条交通管理设施第二项规定:凡能标线的路面均应设置必要的路面标线。作为人员、车辆流动密集或者具有安全隐患路段的公路应设置较齐全的路面标线。而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我们可以看出,事故路段作为人员、车辆流动密集且具体重大安全隐患路段的公路没有任何路面标线。同时,由于道路长期缺乏养护,以及人为损坏导致事故电杆前方道路凹凸不平,路面大面积积水,从而影响了驾驶员的正常判断。根据《公路法》第3条规定,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而正是因为没有路面标线,并路面积水,是造成驾驶员在

行驶过程中对路况判断不明、无法有效避让障碍物而导致。

   三、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以该公路本来就无以上相关设施和标志,其无法也无权设置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第一,根据《公路法第8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所谓的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第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以及《公路法》第81条规定,政府负有对该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有权利要求违法地面构筑物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造者、构筑者承担。事故电杆被废弃堆放在道路中间多年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未进行有效管理,也无未对其危险进行排除,存在明显的不作为。第三,作为国家三级公路,其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完成后,经相关机关验收后才交付使用。第四,本案作为物件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此类特殊侵权案件我国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被告举证其无过错才能免责,而本案中被告显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第五,即使是建设施工或设计出现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作为管理人的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事故电杆既属于乡村道路通行路段,又是石龙镇集贸市场共用路段。

首先,该路段属于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乡镇集贸市场”范围。根据建设部《乡镇集贸市场规划设计标准》的通知建标号[2000]79号第 2.0.1 项乡镇集贸市场:是指在乡和县城以外建制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定期聚集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其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以及第四十条,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作为在法律上既是该路段的建设主管单位,又是事故路段维护单位。第三、被告石龙镇人民政府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制定并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部署重点工程建设,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职权。

3、本案中无论是先安装电杆后进行场镇街道建设,还是先进行场镇街道建设后安装电杆都不能作为二被告免责理由,也不能改变二被告的电杆管理人及电杆所有人的性质。

四、本案原告的各项主张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电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一方能够积极的去做履行自己的职责就不会造成这两个家庭无法挽回的伤痛!只要二被告尽到了责任就不至于导致两个家庭支离破碎!时间默然随行,灵魂可贵,生命无价。保尔曾说:“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尊敬的法官、在座的各位同仁,如果说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亵渎,是对死者家属的第二次伤害!母亲海**的突然离世,对原告的家人来说是一种天大的痛苦,痛苦在生命中无尽延伸,可谓:生命不止,痛苦不止!一个为儿女操劳辛苦一生的母亲就这样无辜的离世,对子女来说是一种“子欲养而亲不待”的遗憾!。杨**、海**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含杨**九级伤残的1万元),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主张合理、合情、合法,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电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使得驾驶员无法避免危险撞上电杆致其一死两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王耀律师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