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从一起案件谈虚假登记材料的认定

【摘要】

[案情简介]

2010520,兴国县隆昌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庆龙、法定代表人刘惠斌向兴国县工商局举报,称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苏延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非法转让王庆龙股权,并将法定代表人刘惠斌变为苏延河。在向苏延河调查过程中,苏延河反过来向该局举报,称王庆龙是印度尼西亚人,没有中国国籍,不能成为中国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时其提供了非法的中国公民身份证,目的是骗取钱财。

兴国县隆昌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120025月,兴国县隆昌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苏延河、陈金达、甘阿亮、何惠燕,注册资本58万元,法定代表人苏延河。

2200916,该公司向兴国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苏延河、王庆龙两人,注册资本和法定代表人未变。

3200969,该公司向兴国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和注册资本未变,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惠斌。

42010517,该公司向兴国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股东为苏延河、刘艳琼,法定代表人为苏延河,注册资本未变。

经调查:

1)经兴国县公安局通过全国出入境信息查询网络查询,王庆龙自2007232009915期间,持中国护照在中国各出入口岸往返,现还持有20091013签发的中国护照。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变更登记材料中,王庆龙却提供了中国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前往山西调查,公安部门出证,王庆龙按购房原因于20071月迁入山西大同市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后公安部门发现其为印度尼西亚国籍,于2010318将其户口注销。

2)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该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股东真实签字,但他们又另外签订了一份确认书,明确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之用,对股东股权无约束力,实际的股东权力分配以另外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3)在第三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该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经江西省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庆龙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苏延河供述,系其未经授权代签,事后也未经王庆龙追认。

 

[争议焦点]

在对证据的认定上,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第三次变更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看法一致,但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变更登记中,提供的王庆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虚假,却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两种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庆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虚假。理由为:(1)王庆龙的身份证为法定的公安部门办理,具有法定效力,且山西公安部门出证表明,其户籍为“注销”,而不是“撤销”,其在注销以前的中国公民身份合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属合法的中国公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合法有效期内。(2)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为股东的真实签字,可以认为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虚假。其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实际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不一致,但那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行政法不能干预,工商机关登记只是形式审查,只要提供的材料形式合法,就不能认定为虚假。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庆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虚假。理由为:(1)在办理变更登记期间,王庆龙不是中国公民,不能成为中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身份证的办理为非法办理,自然无效。(2)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为股东的真实签字,但与实际的股权分配不相符,与实际有约束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说明该公司登记时,全体股东带有明显的欺骗性。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登记材料虚假的认定问题。在对公司登记材料的认定问题上,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执法人员在主观认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论调:一为“形式论”,即认为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只要形式合法,就不构成虚假。二为“主观论”,即认为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只要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构成虚假。三为“客观论”,即认为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上去理解,对公司提供登记材料是否构成虚假的认定,必须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登记审查时,工商机关采用书式形式审查,只要其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就应给予其办理登记。也就是说,在登记审查时,可以不对材料的实质内容即是否构成虚假进行认定。比如,对股东的签字,在登记审查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股东的笔迹进行鉴定;对股份转让协议,在登记审查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其实际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其二,在监督管理中,特别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才必须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实质的审查,对其是否构成虚假进行认定。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骗取登记禁罚合条的规定来看,对登记材料真实与否的认定,采取的是登记后实质审查和追责的方式。从对事物真假辨别的常理来说,虚假登记材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上虚假,如股东假签字;内容上失实,如虚构股东会决议;法律上无效,如不合法或一方受欺诈的股东会决议。要特别指出的是,只从材料的形式和股东的意思表示上,很难判断其虚假与否,更不能作为认定虚假与否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王庆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是一份虚假的登记材料,其身份证在法律上无效。根据我国对户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不能取得中国国籍,根据其自2007232009915期间,持中国护照在中国各出入口岸往返,现还持有20091013签发的中国护照的证据表明,其没有中国国籍,不是中国公民,不能取得中国居民身份证。尽管其在登记时已经取得了中国居民身份证,但这种取得也是违法的,所取得的中国公民身份证也是无效的。虽然山西公安部门的出证表明其身份证是“注销”,而不是“撤销”,但也不能认定其注销前就有法律效力。认定注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合法取得,而非法取得的证件自始都没有法律效力。如,工商机关对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人办理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必须予以撤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尽管都是股东的真实签字,即使能认为其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不能从这一点上排斥其虚假性。因为其与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相符,实际上是全体股东仅为登记杜撰出来的协议,表现为“无中生有”,内容失实,对工商机关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应认定为虚假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