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抢劫银行过程中挟持他人作为人质当场劫取财物的如何定性

【摘要】

    被告人黎力,男,学生。 

  一、案情 

  2009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黎力携带事先准备的字条、水果刀、塑料袋、乙醚瓶等物,进入本市海淀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大支行内。其将事先写有“我包里有一根复合雷管,足以让这里夷为平地。我需要十万!别摁报警钮,否则…”的字条交给银行营业员,并向柜台内扔进一个塑料袋,以炸毁银行相威胁,向该银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在营业员摁响报警钮后,黎力又持刀挟持被害人张某(女,26岁)及被害人宋某(男,26岁),催促银行营业员给钱,并致被害人张某右下颌皮肤裂伤及被害人宋某左前臂皮肤裂伤。黎力当场从银行劫得人民币10万元,并用随身携带的乙醚瓶谎称硫酸,威胁在场人员,后携款逃离现场。被告人黎力后被抓获,赃款大部起获,挥霍部分已追缴。 

  二、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力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营业厅内,以炸毁银行和持刀对银行顾客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银行经营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黎力犯罪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赃款已大部起获,挥霍部分已全部退赔,故依法对被告人黎力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3)项、第(4)项,第18条第3款,第5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力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黎力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见 

  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在银行营业厅内当场挟持其他客户作为人质迫使银行工作人员当场交付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黎力在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发生了思想意识和行为的转化,由先前的抢劫转化成绑架;而且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施加的对象与取财对象应当是同一主体,本案中二者是分离的,因此应当定性为绑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绑架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应当择一重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产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主观特征和行为手段特征两个方面对二罪的界限进行了明确。即“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在大部分情况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准确地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但是,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也存在一定的重叠关系,给犯罪行为的准确认定带来了困难。首先,在主观方面,绑架罪中行为人也可以出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绑架人质,这与抢劫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二致。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绑架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二者的暴力、胁迫行为都可以表现为挟持人质胁迫他人。也就是说,挟持人质胁迫他人的行为既可能存在于抢劫犯罪行为当中,也可能存在于绑架犯罪行为当中。而且,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行为也可以当场实施。因此,挟持人质当场劫取第三人财物的行为,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这种罪名之间的重合关系,理论上称之为轻法与重法之间的竞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尽管《意见》对上述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涉及,但《意见》对“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即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对挟持人质当场劫取第三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理,与《意见》对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的处理的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中,被告人在抢劫银行过程中,因营业员报警,当场持刀先后挟持被害人张某、宋某作为人质,迫使银行营业员当场给付被告人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挟制人质当场劫取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形成轻法与重法的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3的规定,被告人抢劫银行,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档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被告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当场勒索财物,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后者为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的行为择一重罪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予以纠正,并结合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情节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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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