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诉人)梁兴海。被告(被上诉人)史天臣。
一、案情
2007年4月14日,史天臣与梁兴海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史天臣将下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一座承包给梁兴海开采经营;年承包费15万元,须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为2007年一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史天臣将下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交由梁兴海承包经营,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当日梁兴海向史天臣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2007年8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资源管理办公室对梁兴海承包的采矿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采区存在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开采、垂直开采、活石易落等问题,要求该采区立即停产。2007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发布京房安监强措非煤字(2007)第(06)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该采区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梁兴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史天臣返还承包费10元,赔偿损失费5元。另查明:史天臣于2006年1月1日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北京市王家台石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史天臣在合同期和承包矿界内,可以转包第三方。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天臣与梁兴海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史天臣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王家台石板矿具有采矿许可证,且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也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梁兴海依据《承包协议书》承包的下石堡采区是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是可以合法经营、开采的。依据霞云岭乡安全检查指令书和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可知造成梁兴海承包的采区无法进行开采的原因是其采区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垂直开采等,并不是该采区不具备合法、完备的手续造成的,因此,造成无法开采的原因在于梁兴海本人。梁兴海以“被告根本不具备采矿资质,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进行合法的开采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承包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梁兴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史天臣已将约定的采区交由梁兴海开采,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梁兴海理应支付约定的承包费,故对梁兴海要求史天臣返还承包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梁兴海所称的5万元损失为租赁挖掘机和购买炸药的相关费用,此费用与史天臣并无关系,故对梁兴海要求史天臣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判决驳回了梁兴海的诉讼请求。
梁兴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天臣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的《北京市王家台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约定,史天臣向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支付承包费,其以此方式取得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所辖下石堡采区的采矿权,并在经营过程中须使用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上述合同的实质是转让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史天臣为获得收益,又与梁兴海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约定,梁兴海须向史天臣交纳承包费作为获得采矿权的对价,其自行负责石板山的开采经营管理及生产安全,史天臣的合同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在实际开采过程中,梁兴海仍以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了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认定史天臣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将采矿权转包给了梁兴海,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实质亦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采矿权的转让。
我国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资质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获得采矿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非经法定程序亦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就本案而言,梁兴海与史天臣均不具备采矿资质,均不是合法的采矿权人,虽然史天臣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签订的《北京市王家台板矿下石堡采区管理合同书》约定,史天臣在合同期内和承包矿界内可以将采矿权转包给第三方,但因其本身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其将从北京王家台石板矿承包的采矿权发包给亦不具备采矿权人资质的梁兴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梁兴海和史天臣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
梁兴海上诉称史天臣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梁兴海与史天臣明知其自身不具有采矿权人的相应资质,但为谋取非法私利而签订《承包协议书》,对外以北京王家台石板矿的名义进行非法开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并且梁兴海的非法开采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资源管理办公室勒令停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承包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双方均具有明显过错,虽然梁兴海依《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史天臣支付了承包费10万元的事实,但因梁兴海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梁兴海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史天臣依据《承包协议书》而获取的10万元非法所得,将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北京王家台石板矿为获得违法收益,将其拥有采矿许可证的矿区的采矿权发包给没有任何采矿权人资质的史天臣,进而由史天臣转包给亦不具备采矿权人资质的梁兴海承包经营,导致矿区存在安全隐患,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将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承包协议书》无效,并驳回梁兴海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意见
矿山企业,尤其是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因限于人力、技术等因素,将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从而获得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问题是,此类经营行为在民法中如何定性,以及是否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
(一)本案承包协议的性质认定:是承包经营合同还是采矿权转让
且不论王家台石板矿与史天臣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单就本案而言,史天臣将其所承包王家台石板矿承包(准确说应是转包)给梁兴海,其法律性质究竟是经营管理权的承包还是采矿权的转让,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通过承包合同实现的经营方式的转变,在性质仍为经营管理权的承包;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矿山与普通的承包经营不同,国家对矿山的开采有严格的资质管理,也就是说不但发包人需要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承包人也要具备相关资质。在承包人不具备的情况下,通过民事合同的形式为开采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采矿权转让。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承包或转包是通过合同形式导致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主体变化或是特定资质的转移,在对外关系上,企业仍是民事主体。矿山企业并非不允许承包或转包,而是因为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王家台石板矿具有采矿许可证,是与其人员、设备、技术等因素不可分割的,梁兴海承包石堡村石板山西山头,对外用的是王家台石板矿的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过程中并未使用王家台石板矿的人员、设备、技术等,变相地取得了采矿权,使得法律规定的采矿资质要求形同具文。
(二)承包协议的效力:违反矿产资源法第6条是否为效力性规范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两种例外情形,采矿权不得转让。从此条用语来看,应为强制性规定。问题是,强制性规定又可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违反前者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本案承包协议的效力将取决于第6条的性质如何认定。
学理上对效力性规定的认定,采取严格标准,即法条中必须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行为无效。如果未规定此法律后果,只是在字面上应用“不得”、“必须”、“应当”等的,或者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应当作为效力性规定。此种认定是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脉相承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未规定违反此条将导致行为无效,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为行政处罚,是否意味着违反第6条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我们持否定意见。
第一,前述学理上的认定标准,在适用上要求立法必须十分先进,在法条设计上体现出不同法律部门的司法需求。《矿产资源法》颁布于1986年,虽于1996年做过修正,但当时的立法技术远不能反映现阶段的司法需要和学术共识,要求十多年前的法律反映最近的研究成果,实属苛刻。况且,矿产资源法并非民事法律规范,要求其法条中明确规定诸多民事立法中亦未规定的民事后果,亦属强求。
第二,矿交资源法第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资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及人为破坏,防止资源流失,承认采矿权变相转让的后果,将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到侵害。
第三,从社会效果上看,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将导致没有开采资质的个人或企业进入开采领域,对资源、环境的损害是一方面,趋利性导致的矿难事故也是不可回避的。对采矿资质的从严管理,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应为效力性规定,本案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此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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