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国际托收中代收行未尽谨慎义务办理托收业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蔓特有限公司(SHAR METAL SCRAP CO.LTD)。 

  一、案情 

  莎蔓特有限公司(SHAR METAL SCRAP CO.LTD)(以下简称莎蔓特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与物达通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物达通达公司向莎蔓特公司购买碎铜和绝缘铜电,承运人均为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均为TT(后付款方式改为D/P)。2008年5月25日和2008年6月9日,莎蔓特公司将货物装船,取得提单。莎蔓特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6月11日致函阿拉伯联合银行,要求阿拉伯联合银行指示深圳发展银行办理托收。信函所附的整套文件包括:(1)正本提单;(2)发票;(3)装箱单;(4)装船前检验证书正本。并写明:“买方:物达通达公司,联系人:赵先生。请将上述文件快递至以下地址,并从以下单位收取等同于发票金额的款项,快递费由我方承担。快递的地址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利益条款:上述整套文件适用于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统一托收规则》的规定。贵行的费用和手续费从我方帐户上扣除,对方银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请贵行在收到款项后汇至我方帐户:22783 0081 016。”阿拉伯联合银行于2008年6月14日和2008年6月17日致函深圳发展银行,要求按照阿拉伯联合银行的指示办理托收,并注明上述文件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2008年6月17日,阿拉伯联合银行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一份声明,表明2008年5月28日莎蔓特公司请求阿拉伯联合银行指示深圳发展银行以D/P付款方式托收物达通达公司应向莎蔓特公司支付的货款。2008年10月,莎蔓特公司告知阿拉伯联合银行在没有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已经向物达通达公司提交了所有装运单据。此后阿拉伯联合银行多次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付款请求函。但截至发出本声明前,深圳发展银行并未采取合适的解决方式。2009年12月30日,阿拉伯联合银行进一步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自由格式,要求深圳发展银行直接向莎蔓特公司转帐支付两份托收单据载明的金额258 806.76美元及其利息与诉讼费用。同时,阿拉伯联合银行与深圳发展银行之间纠纷所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包括已行使的和将产生的)完全转让给莎蔓特公司享有和行使。莎蔓特公司完全有权自行根据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不管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追究深圳发展银行的责任。 

  阿拉伯联合银行于2009年2月9日向莎蔓特公司所作的关于陈述本案主要事实的函件中写明,莎蔓特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6月11日要求阿拉伯联合银行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要求深圳发展银行在收到货款后将船运单据提供给物达通达公司的指令。莎蔓特公司向阿拉伯联合银行提供了包括正本提单和发票在内的整套船运单据。阿拉伯联合银行将两套受《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保护的出口托收文件,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和2008年6月17日转交深圳发展银行。阿拉伯联合银行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多次要求深圳发展银行或者立即将全部船运单据返还给阿拉伯联合银行,或者立即将全额货款汇至阿拉伯联合银行。 

  莎蔓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3日三次向深圳发展银行发出律师函,就深圳发展银行在未向物达通达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况下私自放单,致使物达通达公司取走货柜、造成莎蔓特公司损失一事进行交涉。 

  深圳发展银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可收到托收行快递的单据,亦确认正本提单已不在该行。 

  另查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1、2008年7月30日,物达通达公司凭一套带有合法背书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HDMUDMXG0021778)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换取进口提货单。2、2008年8月26日,北京物达通达公司凭3套带有合法背书的正本提单(提单号为HDMUDMXG0021833)从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换取进口提货单。以上收货人为提单所属收货人:北京物达通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并注明:随附相关单据4张,受我公司委托,此单据由我司船代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进口操作部提供。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提单原件现保存在我司船代进口部。”该证明上有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深圳发展银行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称,深圳发展银行的业务员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货物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放单。现在货物已被嫌疑人赵明卖掉,目前莎蔓特公司是否与赵明有勾结行为,不能排除。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托收没有直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该案托收指示中已经明示选择了适用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庭审中莎蔓特公司对此约定适用不持异议,深圳发展银行在接受托收指示后也未有拒绝的意思表示。《托收统一规则》为国际惯例,故该案应确定以《托收统一规则》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莎蔓特公司致函阿拉伯联合银行,要求阿拉伯联合银行指示深圳发展银行办理托收,深圳发展银行收到托收指示后,没有向发出指示的阿拉伯联合银行发出其不办理该托收的通知,即应视为其接受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办理该托收。但其在未征得委托人莎蔓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违反托收指示中的D/P付款方式而放单,导致莎蔓特公司未能收到货款,未尽到代收行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委托人莎蔓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第9条、第11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1、深圳发展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莎蔓特公司的货款损失258 806.76美元;2、深圳发展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莎蔓特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深圳发展银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深圳发展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深圳发展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莎蔓特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国际托收中代收行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本案中莎蔓特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本案的托收关系中,委托人莎蔓特公司委托阿拉伯联合银行为托收行,托收行阿拉伯联合银行接受委托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转委托深圳发展银行为代收行。尽管《托收统一规则》没有直接规定委托人可以起诉代收行,但由于托收关系中,托收行在履行了寄单、联络等义务后,对委托人能否收到货款一般不承担责任。在代收行有过错,而托收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托收统一规则》也未规定在代收行有过错的情形下,托收行必须代委托人向代收行主张权利。这样,会导致代收行逃避责任而对委托人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接受委托后其代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莎蔓特公司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莎蔓特公司和阿拉伯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关系直接约束深圳发展银行。故允许委托人莎蔓特公司直接起诉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并不违反《托收统一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义且有利于解决纠纷。因此,莎蔓特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提出诉讼。 

  (二)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未尽谨慎义务办理托收业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托收是指先由卖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然后由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分行等关联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其中付款交单的托收(D/P)是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付清货款为前提,银行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才能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本案所涉及的托收即为付款交单的托收。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调查,无确切证据证明莎蔓特公司与物达通达公司合谋诈骗银行。且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回的正本提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经合法手续进入中国境内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处理单据不当,导致委托人莎蔓特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引起的。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9条的规定,银行应当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托收业务。如果银行未尽到《托收统一规则》所规定的义务,依据《托收统一规则》第11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物达通达公司提走货物,是深圳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在提单没有被承兑的情况下放单所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在未能尽到代收行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违反托收指示中的D/P付款方式而放单,导致委托人莎蔓特公司未能收回货款,并无不当。因此,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应当对委托人莎蔓特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深圳发展银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与发票提单中货物表述的不一致、提货人不明、委托人不一致、没有检验检疫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决代收行深圳发展银行未尽谨慎义务办理托收业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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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