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如何认定再审案件中新的证据

【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建筑艺术雕塑工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 

  2000年4月17日,北京市建筑艺术雕塑工厂(以下简称雕塑厂)与北京市中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强公司承租雕塑厂位于西城区德内大街174号院内写字楼二层所有房间,承租面积为430平方米及楼前小院停车场的1/2;租赁期限共3年,租期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430平方米,年租金2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中强公司支付给雕塑厂月租金2万元,以后每月初5日内支付房屋月租金2万元;中强公司自用的水、电费由其承担。中强公司逾期交付租金,除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交付日租金的3%作为补偿。 

  2003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强公司租赁德胜门内大街174号房屋,建筑面积961.4平方米,租期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40万元,中强公司应首付半年租金20万元,同时付清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供暖费;该合同第13条载明:中强公司原欠雕塑厂房屋租金537 000元,水电费3436.45元,拖欠总额为540 436.45元,(由双方财会人员核准数为准)双方应加以确认。中强公司应在签本合同之前,清偿陈欠10万元整;中强公司对签订本合同前的所欠余款440 436.45元应在2004年1月18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已付房租不退,雕塑厂收回所有房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强公司负责;雕塑厂收到中强公司清偿陈欠房租10万元,首付20万元及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年度全部供暖费之后一周内,应将房屋腾出交与中强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雕塑厂提交了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双方在复印件上加盖有红色印章。协议内容为:确认中强公司陈欠租金157000元、水电费3436.45元,并约定还陈欠时间在2005年2月30日之前。庭审中,中强公司曾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后又以该协议不是原件,不知道中强公司的印章是何人在何种情况下加盖的为由,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认可协议上中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称“(该枚印章)是会计盖的,但是这个协议是雕塑厂物业和我们协商的,被雕塑厂在证据上做了手脚,将雕塑厂物业改成雕塑厂了”。雕塑厂称“原件只有一份,他们(指中强公司)复印以后盖的章给的我们,原件在对方手里。” 

  此后,中强公司只于2006年10月20日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雕塑厂租金、水电费140436.45元。雕塑厂诉至法院要求中强公司给付尚欠租金、水电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雕塑厂、中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12月31日的函件上加盖公章,该函件中关于确认中强公司陈欠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应认定有效。中强公司在2003年11月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及2004年12月确认陈欠租金时,未提出折抵或扣减陈欠租金的要求,而是自愿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现雕塑厂要求中强公司按照确认函支付尚欠租金、水电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强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中强公司给付雕塑厂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人民币14043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中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强公司与雕塑厂就租赁房屋曾分别签订过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权利、义务。现雕塑厂依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的一个书面复印件向中强公司主张房屋租金,此复印件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中,中强公司不予认可,强烈要求雕塑厂提供该证据原件。在本院审理中,经查,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依据系复印件,此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雕塑厂依该复印件主张权利,法院不予采信。中强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雕塑厂的诉讼请求。 

  雕塑厂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中强公司的欠款事实脉络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审理期间,雕塑厂为进一步证实中强公司欠款事实,又提交了两份双方分别签订于2005年3月21日及2005年6月8日的《续租协议》,该两份协议涉及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中强公司接到雕塑厂腾退通知止30日内,同时明确中强公司“陈欠租金157 000元整,陈欠水电费3436.45元整,还陈欠时间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一次还清。”中强公司否认其签章的真实性,并以非新证据为由,对《续租协议》不予认可。法庭询问中强公司是否申请对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法院再审认为,雕塑厂与中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第一份合同履行期届满至第二份合同履行期将至期间,中强公司继续使用承租房屋,雕塑厂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期间双方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第一份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应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计付。雕塑厂提交的2004年12月31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双方盖章确认的行为,足以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强公司曾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已经构成自认,在其未提举有效证据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雕塑厂为进一步证实中强公司陈欠款数额,再审期间又提交了分别签订于2005年3月21日及2005年6月8日的两份《续租协议》。中强公司虽否认该两份《续租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明确表示对《续租协议》上的签章不申请鉴定,且该公司亦认可续租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两份《续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续租协议》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新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采信。上述续租协议及2004年12月31日协议载明的中强公司陈欠情况与中强公司陈述的履约情况基本相吻合,故本院对协议上载明的陈欠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陈欠数额后,中强公司已还款2万元,故中强公司应付雕塑厂尚欠租金、水电费共计140 436.45元。利息损失应自《续租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算。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据此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中强公司给付雕塑厂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40436.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以160436.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436.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意见 

  中强公司否认雕塑厂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续租协议》中签章的真实性,并以其非新证据为由抗辩,对《续租协议》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客观存在,不应认定为新证据。经再审法庭充分说明后,中强公司明确表示对《续租协议》上的签章不申请鉴定,亦认可续租事实的存在。上述两份协议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成为本案改判的重要依据。那么再审案件中的新证据应如何认定呢?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但对如何认定“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均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的证据以及如何界定新的证据等,仍争议不断。 

  为此,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中“新的证据”认定范围作出了规定:(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另外,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应当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的产生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后才被发现或庭审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二是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对较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三是主观要件,主要是针对原审庭审中已发现但未能提供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持有何种心态。为避免当事人主观(恶意)不及时提供证据,规避二审而主攻再审,造成诉讼的成本加大、效率降低和资源浪费,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却未能提供的证据,仅规定“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的情形才可被视为“新的证据”。另外,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但是由于原审法官的原因造成客观上未审理认定的部分证据,应当视作再审“新的证据”。 

  本案中,雕塑厂再审期间提供的两份续租协议书,是在原审庭审前已存在但是庭审结束后才被发现,并且足以证明中强公司陈欠租金及水电费数额,约定了给付期限以及双方续租事实。一审法院虽然依据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中强公司欠房租水电费的事实并判令中强公司给付所欠款项,但是按照协议书约定认定给付期限为2005年2月底。二审法院无视协议书上已加盖中强公司公章的情节,仅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中强公司予以否认为由,改判驳回雕塑厂的诉讼请求不妥。再审依据新的证据认定中强公司陈欠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成立,但给付期限已重新约定为2005年6月底,导致计算迟延给付利息的依据与一审不同。故再审法院据此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以新的事实认定支持雕塑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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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