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摘要】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石家庄市神龙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一、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1904566号“冰雕BINGDIAO”商标,由石家庄市神龙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油脂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透明皂、洗衣用浆粉”。 

  引证商标一系第1086707号“雕及图”商标,由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护发素、洗面奶、鞋油、牙膏”等,该商标于 2003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由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洗衣粉、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牙膏”等,该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纳爱斯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647013号“雕”商标,由地方国营浙江省丽水化工厂于1992年6月9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液体皂、洗衣粉、香波、香水”,2003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纳爱斯公司。 

  纳爱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437号《“冰雕BINGDIA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纳爱斯公司“雕”商标并不近似,故裁定纳爱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纳爱斯公司不服,于2006年1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6836号《关于第1904566号“冰雕BINGD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683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肥皂等洗涤用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冰雕BINGDIAO”中的中文“冰雕”常指雕刻艺术或作品等,而引证商标“雕”、“雕及图”中的“雕”文字与引证商标中的雕图对应,其含义为鸟类的一属,猛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含义、呼叫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肥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肥皂等洗涤用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明显的区别,“雕及图”中的“雕”字与引证商标中的雕图对应,应当认定其含义为飞禽中的猛禽“雕”,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为“冰雕”,从文字的组合看,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艺术的表现形式。由于二者存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的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看到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36号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冰雕”文字加汉语拼音“BINGDIAO”,引证商标一为“雕及图”,图形为展翅的猛禽“雕”,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单一文字“雕”,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纳爱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雕”商标使用在洗涤类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雕”字与纳爱斯公司产生了较强的关联性。由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3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意见 

  商标,是指能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识别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识别功能就越强。当商标通过实际使用与商品的生产者产生对应关系之后,消费者就可以根据以往的经验通过识别商标购买商品,也就是将特定的商标视为质量的符号,起到品质担保功能。如果两商标近似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就容易将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商品混同为来源于同一生产者,从而起不到商标的识别功能。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作为文字商标,如果是臆造词,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较强,如果使用的文字有其固有的含义,但是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和宣传的商标,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使用的文字就产生了特殊的意义,与商品以及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密切的联系,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担保的功能就会不断增强,从而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从文字的固有含义考虑两商标的近似性,就会背离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冰雕”文字加汉语拼音“BINGDIAO”,引证商标一为“雕及图”,图形为展翅的猛禽“雕”,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单一文字“雕”,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纳爱斯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雕”商标使用在洗涤类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达到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洗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雕”字与纳爱斯公司产生了较强的关联性,消费者一般不会再去考虑“雕”字本身的含义。洗涤类商品属于一般日常消费用品,消费者众多,由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看到含有“雕”字的洗涤类商品容易误认为是纳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即对商品的来源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对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仅仅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的固有含义考虑,而没有考虑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以及获得的知名度有失妥当,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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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