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一果多因情形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摘要】

    被告人贾国彬,男,29岁,农民。 

  一、案情 

  2009年l2月8日21时许,贾国彬驾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永顺之舟食品厂北侧时,与在车前行走的熊国珍(男,系聋哑人,殁年39岁,原永顺之舟食品厂员工)等3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贾国彬用手电筒猛击熊国珍的头面部,致熊国珍鼻根处肿胀、流血。后熊国珍等3人逃离现场,贾国彬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亦将其作为报警人进行登记,在依法询问中,贾国彬即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持手电筒击打被害人一方的事实。2009年12月10日,熊国珍出现了大小便失禁、无法起床、走路需要别人搀扶等症状,熊国珍所在单位的领导即派人陪同熊国珍赴医院进行脑部检查,因需要交押金,熊国珍未能遵医嘱留院观察。后经熊国珍所在单位通知,熊国珍的家人来到北京接其乘火车返回江西省南昌市,下火车后即送熊国珍去医院抢救,熊国珍于2009年12月12日23时许死亡。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6日依法电话传唤贾国彬到案。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熊国珍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眼鼻部,伤及颅前窝、筛窦等部位,造成颅腔与外界相通,细菌侵入而引起化脓性脑膜炎并继发全身感染、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贾国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国彬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他人互殴,并于互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贾国彬在获悉他人报警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公安机关出警时亦将其作为报警人进行登记,该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供述用手电筒殴打对方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后,该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行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于案件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害人长时间未能得到积极有效的救治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在量刑时亦将酌予考虑。据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贾国彬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贾国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被害人单位领导恶意推脱责任,延误被害人的治疗。 

  二审中,二审法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国珍此次所受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死亡结果中起主要作用;被鉴定人熊国珍的颅脑损伤为条件致命伤,延误治疗在其死亡结果中起次要作用;被鉴定人熊国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贾国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贾国彬的量刑失当,改判贾国彬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三、意见 

  本案在对贾国彬行为的定性上没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导致被害人死亡除了贾国彬的殴打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外力因素共同所致。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实施殴打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熊国珍的死亡由多方面因素所造成,包括贾国彬用手电筒对被害人头面部的强力打击、被害人单位领导为逃避责任不愿交押金延误治疗等。一审中,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熊国珍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眼鼻部,伤及颅前窝、筛窦等部位,造成颅腔与外界相通,细菌侵入而引起化脓性脑膜炎并继发全身感染、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但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贾国彬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而对其他外力因素的介入有多大的影响并没有作出确切的判断,而这正是关乎对贾国彬准确量刑的关键所在。为此,二审法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此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较之前一次鉴定结论更为明确具体,区分了导致死亡结果的不同因素的原因力大小,明确了延误治疗所起的作用,从而为法院的量刑提供了一定的科学依据。此外,本案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归案的行为宜认定为自首,主要考虑到,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行为是此前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行为的延续,其不同于一般的电话传唤,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考虑到贾国彬有自首情节、延误治疗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中所起的次要作用以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等量刑因素,而改判贾国彬有期徒刑12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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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