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1年4月,某广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携本单位合同专用章与某技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告公司为技术公司摄制企业专题片和广告片,制作费1.6万元,技术公司需先行预付8千元,制作完毕后再付清全款。当日,王某将技术公司的8千元支票交付某家电视台请求协助摄制,电视台也将收据经王某交给技术公司。尔后,当王某将制作完毕的录像带交给技术公司时,技术公司因摄制质量提出异议。由于协商不成且王某此后下落不明,技术公司将广告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返还制作费8千元;而广告公司则以未对王某授权签约且未收到8千元为由,拒绝技术公司的诉求。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王某一人操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因是:其一,该公司否认对王某有签约授权且并不知晓有此合同;其二,该公司未曾收到8千元制作费,从证据(收条)看,是王某个人签收;其三,请电视台协助拍片也是王某自己联系,公司从未出面参与;其四,证据(收据)载明,是电视台直接收到技术公司开出的支票,并直接向技术公司出具收据,这“一收一出”均通过王某个人完成,从结算过程看,与广告公司并无牵涉。故此应当认定,技术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向王某个人追索返还,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理由有:一、从签订合同看,广告公司承认签约人王某是本公司业务员,并且合同上明确盖有该公司的合同章,这足以认定王某签约是广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二、从履行合同看,由于王某持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技术公司签约,必然使技术公司认为王某系广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或经办人,其签约行为以及此后一系列履约行为,包括接收支票、交付发票和录像带等行为,也必然代表广告公司。因此,王某所为应认定是广告公司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王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技术公司因王某持广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约,故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遂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倘若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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