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镇畜牧水产公司有一鱼池,此鱼池与该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相连。在该鱼池的东坡与靛庄村耕地的交界处,有一垃圾坑。自1995年以来,被告于振旺从北京古船面粉集团买来下脚料经筛选后,长期将剩余废料倒入此垃圾坑中。期间,垃圾坑经常冒烟,形成一条暗火带。1997年6月22日,杨振环途经鱼池东坡时,不慎踏入垃圾坑中,坑内的灰火将其双下肢烧伤。1997年12月,杨振环诉至通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面粉集团、于振旺、靛庄村村民委员会、畜牧水产公司赔偿损失24万元。于振旺辩称倒垃圾是经过靛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故原告被烧伤与我无关。面粉集团辩称,我单位与于振旺系买卖关系,至于于振旺如何处置货物是他的权利,我单位不承担责任。靛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曾制止过于振旺倒垃圾,但于振旺不听,造成原告被烧伤,是于振旺的过错。畜牧水产公司辩称,鱼池虽归我公司使用,但我公司只管鱼池内,出事地点在鱼池外,故靛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原告被烧伤的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畜牧水产公司赔偿杨振环损失的二分之一;于振旺赔偿杨振环损失的四分之一;杨振环自行负担损失的四分之一;靛庄村委会、面粉集团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畜牧水产公司是鱼池的所有人,对于垃圾坑内的灰火烧伤杨振环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振旺倒麦土与烧伤人有间接的关系。杨振环自己不慎踏入尚未熄灭的垃圾灰火中被烧伤,自已有过失。靛庄村委会虽是土地的所有者,但与鱼池坡上烧人无关。于振旺将买后的下脚料如何处置与面粉集团无关,面粉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畜牧水产公司、靛庄村委会各赔偿杨振环损失的四分之一;于振旺赔偿杨振环损失的四分之一;杨振环自行负担损失的四分之一;面粉集团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靛庄村委会、畜牧水产公司对杨振环被烧伤的地界的使用及管理归对方均未举证,应确认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于振旺倒麦土与烧伤人有间接关系。杨振环自己不慎踏入尚未熄灭的垃圾灰火中被烧伤,自已也有过失。面粉集团不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同上。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对地界不明的,根据公平原则以确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为宜。围绕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靛庄村委会、畜牧水产公司对双方交界处的垃圾场均享有使用管理的责任,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垃圾坑长期灰火不灭,靛庄村委会、畜牧水产公司均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杨振环被烧伤的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与二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者均应赔偿杨振环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于振旺主观上也有过错,垃圾场在长期燃烧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仍然长期往垃圾坑内倒废料等,致使杨振环被烧伤,他对杨振环的烧伤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杨振环对自己被烧伤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面粉集团对杨振旺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面粉集团与杨振旺只是买卖关系,杨振旺如何处理买回来的下脚料是他的权利与面粉集团无关。
审理结果
畜牧水产公司赔偿杨振环各种费用共计2.14万元;于振旺赔偿杨振环1.0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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