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共同盗窃中一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 另一人还是盗窃

【摘要】

                      案情

  1999年11月15日,史某伙同吕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朝阳区陈某家。史某撬开防盗门,吕某、赵某撬开房门后,3人入室行窃。赵某窃得人民币6000元。适逢陈某外出归来,吕某持刀威胁并刺中陈某背部,赵某用撬棍将陈打晕,3人逃离现场,后将赃款瓜分。 在预审及庭审中,被告人史某称自己在盗窃时只负责撬防盗门,撬房门及切断电话线由其他同伙负责。而且自己撬完防盗门后就下楼了,没入户也没有参与殴打事主,不构成抢劫罪。

                     分歧意见

  对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史某参与共同盗窃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按照分工实施了撬防盗门的行为,是共同盗窃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未入室,且吕某、赵某用刀等工具打伤被害人,是为了逃避抓捕。被告人史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客观上利用了暴力的结果得以逃脱,因而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共犯,应按抢劫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史某与同伙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出现,致使同伙吕某、赵某产生打伤被害人以逃避制裁的犯罪故意,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使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在吕某、赵某这一主观故意转化的过程中,事先并未与被告人史某进行通谋,在实施暴力时,史某也未参与其中,可见,史某主观上未与其他二人形成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暴力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史某不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于本案史某是否入户的问题,从吕某等同案的供述看,他们承认只有吕某、赵某二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史某并未参与。从被告人史某的口供看,他称行窃当日,有电梯工和看门人能证明自己在事主回来前下楼,但这一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史某系入户盗窃。

  关于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笔者认为史某等3名同案犯虽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但没有证据证明3人有抢劫或遇到意外情况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史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抢劫是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构成犯罪。虽然同案犯吕某等二人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并不意味着史某的犯罪故意也必然转化为抢劫。综上,史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其应依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本案合议庭以盗窃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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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