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捡拾物品是否构成犯罪

【摘要】

                案  情

  近日,检察院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老刘在旅客列车上,趁旅客杨先生转身取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架照相机和一部手提式喊话器盗走,价值1700余元。

  庭审中,老刘对盗窃罪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机和喊话器是自己在车厢内没人的情况下捡的,不是偷的。失主杨先生的出庭证词表明,他们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去野三坡风景区旅游,回来时乘坐了火车。当时,他作为活动的负责人,为保障人、物的安全,就将喊话器和照相机委托赵先生照看。赵先生将喊话器和照相机用背带连在一起放在了座位下面。列车到达车站时,赵先生见杨先生还在车上就先行下了车。杨先生帮其它同事从行李架取了行李后,回身扫视了车厢一眼,没有看见人,也没有看到遗忘物,也就下了车。由于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杨先生在站台召集大家时才发现喊话器和照相机不见了。后来听同事讲,下车时曾看见一个盲流挤上了车,于是,杨先生将情况向车站派出所作了报告。此外,和老刘一起捡破烂的老单作证时说,老刘曾告诉他捡到了东西,他劝老刘,如有人找他,就将东西还给人家或交给公安。

                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在列车抵达车站,旅客尚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挤身上车;在明知旅客没有远离,有可能回身寻找物品时,窃取物品,逃离车厢,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有见财起意的动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失物是物主所控之物,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有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其提请审判的证据链存在严重瑕疵,故应疑罪从无,认定老刘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且事主人、物分离,被告人取得财物之时,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财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认定老刘无罪。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第一种观点,杨先生曾表明,他下车时,没有看到车厢里有人。可见,人物分离在先,被告人老刘取得财物在后。笔者认为,认定老刘犯有盗窃罪,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老刘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他人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从本案盗窃的客观方面看,无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老刘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老刘是在“失主”控制或保管范围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的他人财物。因而,不能认定老刘犯盗窃罪。

  对第二种观点,“疑罪从无”的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才由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此诉讼原则的一个附加条件是,如果以后收集到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仍可以重新起诉。本案失主、老刘同伴的证言都已到案,不存在证据不能提供或者证据尚没有穷尽的问题,而恰恰是证人证言、失主出庭作证的陈述,为确认老刘无罪提供了有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以“疑罪从无”对老刘进行无罪认定。

  本案失主杨先生误以为物品由赵先生保管,列车到站赵先生必然会帮他将东西带下车,因此造成事实上的人、物分离,而老刘恰在此时拾到了遗忘物。对此,从“物”的角度客观地分析,失物对物主是遗忘物,而对老刘来讲则应视为无主物。尽管老刘在取得此物的整个事实过程中,有见财起意的心理反映,但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受益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发生,它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现象。所以,我国民法原则规定:只要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就必须予以纠正,不需要追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如何。本案中,老刘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此外,我国刑法规定,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占罪予以处罚。本案中,如果老刘拒不交出他人财物,应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但老刘不存在拒不交出捡拾物的情节,不应作侵占罪对待,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以刑法惩戒,其行为只能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最终,本案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在合议庭作出宣判前,公诉机关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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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